王某某
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洪江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洪江。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汇处高新区管委会办公楼5楼。
负责人肖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戴洪智、被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洪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沧乐线圣达管件公司门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J×××××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
被告杨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1863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6584元;4、误工费17000元;5、营养费2250元;6、伤残赔偿金2037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316元;11、交通费750元;12、摩托车配件费413元,共计86965.32元。
被告泰山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核实被告杨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若上述材料合法有效,对原告方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庭审时发表;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但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其给原告垫付2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着冀J×××××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冀J×××××号事故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3、被告杨某某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各一份;4、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款18043.54元;5、诊断证明二份(复印件一份、原件一份)、住院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5天;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经鉴定认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散失10%,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定为1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7、鉴定费票据一张,款2000元;8、孟村回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所证明一份、河北圣天集团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河北圣天集团无缝钢管有限公职工,根据工资表计算平均月工资为3302元;9、中国石油加油发票二张,款750元;10、摩托配件票据三张,款41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泰山财险沧州支公司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认可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他费用因无相关病历佐证,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中二次手术费用因鉴定报告未明确数额,而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期限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而且鉴定报告未明确护理期限,对于二次手术期间护理并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不认可;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没有证据显示护理人员身份,以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按照服务业主张没有依据;误工的天数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误工天数,对于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并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而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于营养期限有异议,根据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为普食,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营养费票据,不予认可。
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误工人员工资标准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间原告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也未提供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没有财务章以及出具人的签章,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9交通费票据,因日期与住院、转院日期均不服,不认可其关联性;10、摩托车损失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也未加盖维修单位财务专用章,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某某当庭质证,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泰山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
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及修车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酌定支持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护理费5066.6元、误工费198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60550.6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43.5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0793.54元(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793.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
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及修车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酌定支持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护理费5066.6元、误工费198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60550.6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43.5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0793.54元(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793.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立华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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