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闫中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本市九原区。
被告:闫中华,男,回族,现住本市固阳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本市九原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世峰,系东河区南圪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吕爱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中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中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闫中华驾驶第二被告张某所有的蒙BMC999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9公里加11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蒙BA679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胡秀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100天出院。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经包头市北郊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闫中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万元)一份,交强险到期后被告未续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64.7元、护理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8961.27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9632.09元,共计11111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中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张某系朋友关系,肇事那天张某让我帮他开车,我就答应了,属于临时帮忙,当时张某也在车上。我们准备去加油站加油时碰了原告。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门诊费3768.97元,原告从交警队取走1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蒙BMC99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肇事那天是我让闫中华帮我开车碰了原告,当时我也在车上。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万元),但交强险已脱保。原告所诉费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万元)中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和闫中华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万元),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当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为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闫中华驾驶第二被告张某所有的蒙BMC999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9公里加11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蒙BA679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胡秀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100天出院。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经包头市北郊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闫中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万元)一份,交强险到期后被告未续保。在诉讼期间,原告依法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其结果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64.7元(未包括被告已支付的门诊费3768.97元)、护理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8961.27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9632.09元,共计11111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闫中华与张某系朋友关系,肇事那天被告张某让闫中华帮他开车,当时张某也在车上。二被告准备去加油站加油时碰了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门诊费3768.97元,原告从交警队取走1万元。该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万元)一份,交强险到期后被告未续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住院病历、费用单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定损单、保单、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的诊断、病例、费用清单、费用单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鉴定费依票据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闫中华帮忙驾驶该车,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而致原告受伤,该车所有人张某当时也乘坐在车上,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有注意提醒之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闫中华与张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法确认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
医疗费17433.67元、护理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8961.27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9632.09元,共计114187.03元。
二、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972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闫中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万元)范围内理赔原告剩余费用33065.76元,同时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5768.97元,实际理赔原告17296.79元,返还被告1576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行理赔。
诉讼费236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闫中华、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赵静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书记员: 赵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