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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丁科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丁科扉
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总厂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
被告丁科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科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丁科扉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科扉给付原告王某某部分利息后,该借款及其余部分利息未予偿还,王某某要求丁科扉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放弃滞纳金及自2015年5月至判决之日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丁科扉主张其是顶名之人,真正借款人是张艳,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科扉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利息40333.33元(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75%的四倍计算),合计240333.33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00元,减半收取2630.00元,由被告丁科扉负担(原告王某某已垫付,丁科扉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科扉给付原告王某某部分利息后,该借款及其余部分利息未予偿还,王某某要求丁科扉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放弃滞纳金及自2015年5月至判决之日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丁科扉主张其是顶名之人,真正借款人是张艳,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科扉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利息40333.33元(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75%的四倍计算),合计240333.33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00元,减半收取2630.00元,由被告丁科扉负担(原告王某某已垫付,丁科扉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王某某)。

审判长:孙大伟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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