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前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明秀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前。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秀菊。
上诉人王树前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主张被上诉人取走上诉人银行存款21500元系被上诉人诈骗所得;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强暴被上诉人后上诉人自愿给的部分补偿款,因诈骗和强暴均涉及刑事犯罪,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所述和被上诉人在原审所辩不属民事调整范畴,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原审主张涉案款项是给被上诉人委托其存到租赁公司的,但上诉人对自己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上诉人将存单交予被上诉人是因为受被上诉人的欺骗,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王树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主张被上诉人取走上诉人银行存款21500元系被上诉人诈骗所得;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强暴被上诉人后上诉人自愿给的部分补偿款,因诈骗和强暴均涉及刑事犯罪,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所述和被上诉人在原审所辩不属民事调整范畴,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原审主张涉案款项是给被上诉人委托其存到租赁公司的,但上诉人对自己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上诉人将存单交予被上诉人是因为受被上诉人的欺骗,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王树前承担。
审判长:常秀良
审判员:王济长
审判员:温丽梅
书记员: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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