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现住赵县。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现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
代表人孙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巴某某、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关晓东,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某、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1日16时8分许,原告乘坐冯鹏云驾驶的冀A×××××轿车行驶至308国道582KM+270M处时,与被告巴某某驾驶的被告康某某所有的冀A×××××、冀A×××××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84.12元。因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各项费用。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9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某某、康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辩称,因宁晋县法院做出(2012)宁民初字第591号、880号、998号生效判决,已由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医药、伙食、营养等费用,该费用已明显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故我公司不承担该分项下的费用,至于其他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情况。
2、(2012)宁民初字88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9048.12元。
3、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情况。
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出院诊断、医嘱情况。
5、医疗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外购药情况。
6、用药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具体情况。
7、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欲证明王某某持续误工情况、单位资质、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2)宁民初字第880号判决书标准,天数按医嘱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6时8分,在308线582KM+270M处,被告巴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冯鹏云驾驶冀A×××××轿车相撞,造成冯鹏云及轿车乘车人王某某(本案原告)、贾卫涛、贾月峰四人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鹏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贾卫涛、贾月峰无责任。肇事冀A×××××冀A×××××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康某某,被告巴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第一次治疗终结后,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及冯鹏云,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79048.12元。该损失中包括王某某医疗费损失35502.12元。受害人贾卫涛、贾月峰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贾卫涛10774元,赔偿贾月峰10413元。其中贾卫涛医疗费损失10028元,贾月峰医疗费损失6073元。受害人冯鹏云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鹏云81857.43元,被告康某某赔偿冯鹏云车损、车损鉴定费4142元,其中冯鹏云的医疗费损失11094.25元。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了内固定物,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559.65元。2013年5月18日赵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住院取内固定。建议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休息二个月,陪护一人。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0月从邢台平安糖业有限公司调入石家庄恒昌淀粉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97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由其妻子姚云巧护理,姚云巧系石家庄恒昌淀粉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姚云巧在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及出院休息治疗期间均请假,单位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591号、第880号、第9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赵县韩村乡黎村医疗收生室药费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康某某、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如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续治疗损失有医疗费35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8天,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误工时间为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医院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治疗时间,共68天,按原告工资每月2970元,误工费为6732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2个月,由其妻子姚云巧护理,姚云巧月平均工资2700元,护理时间68天,护理费为6120元,上述损失共计16811.65元。因本院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591号、第880号、第9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956.65元,由发生事故机动车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该机动车车主康某某赔偿原告该损失的70%即2769.6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12852元,应由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巴某某作为被告康某某的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6945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提出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对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2)宁民初字第880号判决书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852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2769.6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喜维
书记员: 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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