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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于少伟、于泽男与杨爱会、杨东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树国
刘菊英
邵美娟
王艺默
于少伟
于泽男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杨爱会
杨倩倩
杨东飞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树国,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刘菊英,男,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邵美娟,女,199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王艺默,女,201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于少伟,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于泽男,男,199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会,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杨倩倩,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杨东飞,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20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于少伟、于泽男与被告杨爱会、杨东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于少伟、于泽男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爱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东飞、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受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2013年7月30日事故致王泽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导致车辆受损,其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事故致王泽亮亲属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的损失是:王泽亮的抢救费8804.0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泽亮生前在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王泽亮死亡一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为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艺默计算18年,按两个抚养人计算,依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刘菊英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其年龄未达被抚养年限,因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故列为被抚养人,按三个抚养计算,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王艺默被抚养费12531元÷2个抚养人×18年+刘菊英被抚养费5364元÷3个被抚养人×20年=112779元+35760元=148539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要求共10000元,提出村委会证明,本院考虑村委会并非误工人员的工作单位,故不予认可,但考虑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故酌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64052元,原告提出鉴定结论书作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6405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鉴定费98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的损失总计为:抢救费8804.05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9元+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64052元+鉴定费980元=685006.05元。
原告于少伟的损失是:医药费7359.6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7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17天×50元=850元;误工费,计算3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计算出于少伟每天工资为(2923元+2897元+2902元)÷91天=95.8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于少伟每天误工工资为9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项为误工30天×每天误工工资95.8元=287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郭海军住院期间护理共17天,依据工资表计算每天的误工工资为(2885元+2896元+2915元)÷91天=95.6元。此项为护理人员误工17天×每天误工工资95.6元=1625.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于少伟的损失总计为:医药费7359.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874元+护理费1625.2元+交通费300元=13008.85元。
原告于泽男的损失是:医药费14896.0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9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19天×50元=950元;误工费,依据诊断证明书计算住院期间19天加出院后28天总共有47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计算出于泽男每天工资为(2530元+2640元+2860元)÷91天=88.2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于泽男每天误工工资为88.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项为误工47天×每天误工工资88.2元=4145.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于彦庆护理19天,依据工资表计算每天的误工工资为(3240元+3480元+3000元)÷91天=106.8元。此项为护理人员误工19天×每天误工工资106.8元=2029.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于泽男的损失总计为:医药费14896.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4145.4元+护理费2029.2元+交通费400元=22420.63元。
以上原告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的损失685006.05元中。民安保险应该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负担的是4000元。民安保险应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负担的是8804.05元÷(王泽亮抢救费8804.05+于泽男医药费14896.03元+于泽男伙食补助费950元+于少伟医药费7359.65元+于少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20000元=5358.57元。民安保险应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的是(王泽亮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9元+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王泽亮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9元+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于少伟误工费2874元+于少伟护理费1625.2元+交通费300元+于泽男误工费4145.4元+于泽男护理费2029.2元+于泽男交通费400元)×220000元=215980.63元;被告民安保险应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是(总损失685006.05元-交强险中财产限额负担部分4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负担部分5358.5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负担部分215980.63元-不应由保险赔偿的鉴定费980元)×50%=229343.43元。综合以上计算,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共计: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4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5358.57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15980.63元+商业险中部分229343.43元=454682.63元。被告杨东飞、杨爱会应赔偿原告的是鉴定费980元×50%=490元。
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于少伟的是: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负担的是(于少伟医疗费7359.65元+王少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王泽亮抢救费8804.05+于泽男医药费14896.03元+于泽男伙食补助费950元+于少伟医药费7359.65元+于少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20000元=4996.78元。民安保险应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的是(于少伟误工费2874元+于少伟护理费1625.2元+交通费300元)÷(王泽亮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9元+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于少伟误工费2874元+于少伟护理费1625.2元+交通费300元+于泽男误工费4145.4元+于泽男护理费2029.2元+于泽男交通费400元)×220000元=1695.98元;被告民安保险应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是(总损失13008.8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负担部分4996.78-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负担部分1695.98元)×50%=3158.05元。综合以上计算,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于少伟共计: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4996.78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695.98元+商业险中部分3158.05元=9850.81元。
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于泽男的是: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负担的是(于泽男医药费14896.03元+于泽男伙食补助费950元)÷(王泽亮抢救费8804.05+于泽男医药费14896.03元+于泽男伙食补助费950元+于少伟医药费7359.65元+于少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20000元=9644.65元。民安保险应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的是(于泽男误工费4145.4元+于泽男护理费2029.2元+于泽男交通费400元)÷(王泽亮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9元+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于少伟误工费2874元+于少伟护理费1625.2元+交通费300元+于泽男误工费4145.4元+于泽男护理费2029.2元+于泽男交通费400元)×220000元=2323.39元;被告民安保险应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是(总损失22420.6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负担部分9644.6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负担部分2323.39元)×50%=5226.30元。综合以上计算,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于泽男共计: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9644.6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323.39元+商业险中部分5226.30元=17194.34元。
被告杨东飞、杨爱会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454682.63元。
二、被告杨爱会、杨东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490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少伟9850.81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泽男17194.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爱会、杨东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受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2013年7月30日事故致王泽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导致车辆受损,其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事故致王泽亮亲属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的损失是:王泽亮的抢救费8804.0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泽亮生前在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王泽亮死亡一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为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艺默计算18年,按两个抚养人计算,依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刘菊英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其年龄未达被抚养年限,因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故列为被抚养人,按三个抚养计算,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王艺默被抚养费12531元÷2个抚养人×18年+刘菊英被抚养费5364元÷3个被抚养人×20年=112779元+35760元=148539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要求共10000元,提出村委会证明,本院考虑村委会并非误工人员的工作单位,故不予认可,但考虑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故酌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64052元,原告提出鉴定结论书作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6405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鉴定费98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的损失总计为:抢救费8804.05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9元+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64052元+鉴定费980元=685006.05元。
原告于少伟的损失是:医药费7359.6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7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17天×50元=850元;误工费,计算3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计算出于少伟每天工资为(2923元+2897元+2902元)÷91天=95.8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于少伟每天误工工资为9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项为误工30天×每天误工工资95.8元=287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郭海军住院期间护理共17天,依据工资表计算每天的误工工资为(2885元+2896元+2915元)÷91天=95.6元。此项为护理人员误工17天×每天误工工资95.6元=1625.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于少伟的损失总计为:医药费7359.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874元+护理费1625.2元+交通费300元=13008.85元。
原告于泽男的损失是:医药费14896.0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9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19天×50元=950元;误工费,依据诊断证明书计算住院期间19天加出院后28天总共有47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计算出于泽男每天工资为(2530元+2640元+2860元)÷91天=88.2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于泽男每天误工工资为88.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项为误工47天×每天误工工资88.2元=4145.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于彦庆护理19天,依据工资表计算每天的误工工资为(3240元+3480元+3000元)÷91天=106.8元。此项为护理人员误工19天×每天误工工资106.8元=2029.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于泽男的损失总计为:医药费14896.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4145.4元+护理费2029.2元+交通费400元=22420.63元。
以上原告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的损失685006.05元中。民安保险应该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负担的是4000元。民安保险应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负担的是8804.05元÷(王泽亮抢救费8804.05+于泽男医药费14896.03元+于泽男伙食补助费950元+于少伟医药费7359.65元+于少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20000元=5358.57元。民安保险应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的是(王泽亮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9元+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王泽亮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9元+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于少伟误工费2874元+于少伟护理费1625.2元+交通费300元+于泽男误工费4145.4元+于泽男护理费2029.2元+于泽男交通费400元)×220000元=215980.63元;被告民安保险应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是(总损失685006.05元-交强险中财产限额负担部分4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负担部分5358.5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负担部分215980.63元-不应由保险赔偿的鉴定费980元)×50%=229343.43元。综合以上计算,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共计: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4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5358.57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15980.63元+商业险中部分229343.43元=454682.63元。被告杨东飞、杨爱会应赔偿原告的是鉴定费980元×50%=490元。
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于少伟的是: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负担的是(于少伟医疗费7359.65元+王少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王泽亮抢救费8804.05+于泽男医药费14896.03元+于泽男伙食补助费950元+于少伟医药费7359.65元+于少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20000元=4996.78元。民安保险应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的是(于少伟误工费2874元+于少伟护理费1625.2元+交通费300元)÷(王泽亮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9元+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于少伟误工费2874元+于少伟护理费1625.2元+交通费300元+于泽男误工费4145.4元+于泽男护理费2029.2元+于泽男交通费400元)×220000元=1695.98元;被告民安保险应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是(总损失13008.8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负担部分4996.78-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负担部分1695.98元)×50%=3158.05元。综合以上计算,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于少伟共计: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4996.78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695.98元+商业险中部分3158.05元=9850.81元。
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于泽男的是: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负担的是(于泽男医药费14896.03元+于泽男伙食补助费950元)÷(王泽亮抢救费8804.05+于泽男医药费14896.03元+于泽男伙食补助费950元+于少伟医药费7359.65元+于少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20000元=9644.65元。民安保险应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的是(于泽男误工费4145.4元+于泽男护理费2029.2元+于泽男交通费400元)÷(王泽亮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9元+处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于少伟误工费2874元+于少伟护理费1625.2元+交通费300元+于泽男误工费4145.4元+于泽男护理费2029.2元+于泽男交通费400元)×220000元=2323.39元;被告民安保险应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是(总损失22420.6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负担部分9644.6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负担部分2323.39元)×50%=5226.30元。综合以上计算,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于泽男共计: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9644.6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323.39元+商业险中部分5226.30元=17194.34元。
被告杨东飞、杨爱会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454682.63元。
二、被告杨爱会、杨东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王树国、刘菊英、邵美娟、王艺默490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少伟9850.81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泽男17194.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爱会、杨东飞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翠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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