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泊头市工商局职工。
王某将与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丽丽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王某将从被告马某某处借款30000元,以原告所有的冀J×××××别克汽车作为抵押,邓某(又名小辉)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签订合同时有王某将、马某某、邓某和张某四人在场。签订合同后,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对上述事实各方无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泊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2015)泊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一份。4、王某将与马某某、邓某的通话录音两份。5、冀J×××××汽车保险单一份,该保单显示涉案车辆担保价值116900元。6、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该证言称原告因向被告借款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原告把车钥匙交给了担保人邓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不能证实车在自己处,车钥匙交给了邓某,邓某一直开着该车,卖车并不知情。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原告买车的时候花了多少钱,不认可原告提出的90000元的赔偿要求。对证据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合同签订后车钥匙交给了邓某,车确实是由邓某开走的,邓某给了一回利息700元。
被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并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证言称证实签订合同后原告把车钥匙交给了邓某,车一直在邓某处,借款到期后,邓某将车变卖还被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证人邓某的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抵押车辆在被告处保管,但根据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交于了担保人邓某,是邓某将涉案车辆变卖,原告主张被告将车卖掉证据不足,且原告要求赔偿车款90000元仅提供了该车的投保单,也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将对被告马某某(又名马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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