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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峰与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峰,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孟庆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汝秋,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树峰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取得退休证,在取得退休证之前,上诉人一直未离岗,并且被上诉人按时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应确定2015年10月后,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领取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上诉人在离职前和离职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相关领导,要求解决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承诺给予解决,但迟迟未能解决,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主张2009年至2015年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并未超诉讼时效。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副科级人员;2、上诉人在2006年就已经不再上班;3、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树峰自述其1990年曾任秦皇岛郊区农村信用社副主任,1994年经市农行党组研究同意任联社三产公司总经理,享受副科级待遇,1998年经秦皇岛市人民银行研究同意,任命被告为秦皇岛郊区联社副科级督导员。2006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作出银监冀局复(2006)334号《关于核准秦皇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秦皇岛郊区农村信用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法人自行终止。2015年1月被告王树峰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0月10日被告领取退休证。2016年7月16日被告王树峰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按副科级待遇标准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09年至退休之日应发未发绩效工资。2017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6)第56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王树峰于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审批退休,其退休之日为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此时,被告应当知道其与单位是否存在支付绩效工资的劳动争议,虽然向被告发放退休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但退休证的发放时间不能等同于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支付的具体日期,因此,应当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2月退休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秦皇岛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超过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支付被告王树峰仲裁时主张的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树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在2015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待遇问题作出给予解决承诺,亦证明在2015年12月12日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理事长孟庆文及赵永利主任。证据2、证人吴某当庭证言,欲证明吴某与上诉人多次找过被上诉人领导,最后在2015年12月找过孟庆文理事长,其答复卢龙县有个徐敬宜的案件,说等那个案子判下来再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上诉人与吴某单方书写,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吴某的当庭证言,认为吴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与上诉人一起申请仲裁,对整个案件情况了解,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上诉人王树峰与吴某单方书写,无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由于吴某与上诉人王树峰一起申请仲裁,向被上诉人主张绩效工资,故吴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中,显示王树峰的退休时间为2015年1月,王树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王树峰于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上诉人王树峰退休之日(2015年2月)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树峰于2016年7月16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未提交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或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充分证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7月16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树峰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汝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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