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明
尹建兵(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刘会忍
杨爱红
王某甲
王某乙
赵光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静修
张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鲍振领
原告:王树明,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吕汉村人,农民。
系死者王中选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建兵,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刘会忍,女,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吕汉村人,农民。
系死者王中选之母。
委托代理人:尹建兵,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杨爱红,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吕汉村人,农民。
系死者王中选之妻。
委托代理人:尹建兵,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爱红,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吕汉村人,农民。
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尹建兵,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爱红,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吕汉村人,农民。
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尹建兵,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赵光辉,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献县东方屯村人,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E区图书
大厦四楼被告:李静奎,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献县张支根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静修,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献县张支根村人,农民。
系被告李静奎之胞兄。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松,男,河北省满城县东马村人,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福义,经理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树明、刘会忍、杨爱红、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赵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静奎、张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俊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树明、刘会忍、杨爱红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兵和被告李静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4时50分许,王中选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沿饶阳县北大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汉村西路段时,被赵光辉驾驶的冀J×××××号
货车追尾,小四轮拖拉机失控后,驶入逆向车道,又与李静奎驾驶的河北F×××××号
拖拉机变型机碰挂,造成小四轮拖拉机乘坐人王树明受伤,驾驶人王中选死亡,拖拉机上的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静奎驾车逃逸。
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奎、王中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树明无事故责任。
就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验尸费600元,鉴定费400元,丧葬其他支出220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035元,合计248321.75元。
原告方的损失赔偿与被告赵光辉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赵光辉并按协议支付了事故赔偿金。
为此,原告方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光辉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由于河北F×××××号
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河北F×××××号
车司机李静奎与车主张松对本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38321.75元,因李静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按20%事故责任计算,应承担为27664.35元。
被告李静奎辩称,我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是一名受害者。
因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胆小怕事,便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事后我被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我所驾驶的河北F×××××号
拖拉机变型机归我所有。
是我于2010年4月20日花76000元买的河北省满城县张松的,当时双方约定好买车后所发生一切事故与原车主张松无关。
被告张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我公司未查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信息,如果投保人确实在我公司投了保,并且此车辆驾驶人没有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免责项目的内容,我公司将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负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结果。
(2)被告李静奎与被告张松两者间的关系。
(3)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及其数额。
(4)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由原告方陈述举证:2011年8月24日4时50分,在饶阳县北大堤公路吕汉村路段,赵光辉驾驶冀J×××××号
轻型普通货车沿饶阳县北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顺行前方王中选驾驶的无号
牌小型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小型四轮拖拉机失控后驶入逆向又与相对方向李静奎驾驶的河北F×××××号
拖拉机变型机碰挂,造成三车损坏,小型四轮拖拉机所载货物受损,王树明负伤,王中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及调查认定,赵光辉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选、李静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树明无事故责任。
原告方对于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并当庭提交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饶公交认定(2011344)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
被告李静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对于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认定的内容表示认同。
但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也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由被告李静奎陈述举证:我所驾驶的河北F×××××号
拖拉机变型机一辆,确实是属我所有,我是于2010年4月20日从满城县张松手中花76000元购买的。
当时我们双方约定说好,买车后所发生一切事故与原车主张松无关。
根据上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愿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与张松毫无关系。
原告方对被告李静奎以上陈述发表意见:我们原告方现清楚了被告李静奎与张松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李静奎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所表明的态度,我们原告方表示无异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由原告方陈述举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9160元,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得出。
(2)丧葬费16153元,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得出。
上述相关证据有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和尸体检验鉴定书
一份予以证实。
(3)被抚养人生活费87473.75元。
死者王中选生前有四个被抚养人即父亲王树明,母亲刘会忍,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
王中选有兄弟二人,其父母抚养数额由兄弟二人分担,王中选的两个女儿应与其妻杨爱红平均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中王树明抚养年限为14年,刘会忍为12年,王某甲为5年,王某乙为14.5年,得出3845元×(14+12+5+14.5)×½=87473.75元。
证据有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吕汉村委会出示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李静奎对原告方上述主张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方所主张前三项数额均没意见。
都是按相关规定就可以,对于原告方提交上述相关证据也无意见。
原告方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继续陈述举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所确定的。
(5)尸检费600元。
有收费收据一张。
(6)鉴定费400元,有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
(7)丧葬支出其他费用2200元,有饶阳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票据一张,和另外支出的票据一张,予以证实。
(8)交通费1300元,有正式票据26张证实为搬运尸体所用。
(9)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35元,按每人每天计算34.5元,计算十人即1035元,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误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静奎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上述请求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上述损失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有的不够规范,原告的主张有的要求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情况由法院
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判决。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由原告方陈述举证:因被告李静奎所有的河北F×××××号
拖拉机变型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
为此,作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8321.75元,因被告李静奎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按2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李静奎予以承担。
赔偿金额为27664.35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并当庭提交被告赵光辉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静奎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静奎对原告方以上陈述发表意见:我作为被告方,实在是不理解作为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赵光辉已经赔付了原告方,而且赔付的数额也不少,现在还要我去赔付原告方。
既然这样,请求法院
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裁决。
本院的认证意见: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李静奎认可肇事车辆(河北F×××××号
拖拉机变型机)是其购买张松的,其为实际车主的事实,原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应由实际车主李静奎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困事故造成王中选死亡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死亡证明信一份,火化证明一份,以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
一份证实,予以确认。
对于王中选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王树明,刘会忍(系死者王中选父母),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王中选长女、次女),有原告方提交的户籍证明以及身份证和吕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方所主张已经支出的酒精鉴定费400元的收费收据和提交600元进行尸体检验的费用收据,应确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造成王中选死亡事故的两辆车,其中赵光辉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李静奎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王中选死亡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符合《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473.75元,其中被抚养人王树明、刘会忍(系死者王中选父母,已经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王中选长女、次女,均未成年),均按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计算的,虽然计算出的数额是正确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系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应确认王中选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5752.5元。
原告方已经支出的600元尸体检验费和酒精鉴定费400元,确认为合理损失。
因王中选死亡,确实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各事故方对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及其它因素,以确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原告方主张的购买骨灰盒等实际支出的费用22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原告另行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告方所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有误工费是合理的,所提交的人员名单中均系农民,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三人计算五天每人每天34.5为宜,共计517.5元。
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能提供与实际合理支出相符合的证据,以确定为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33583元。
对于事故责任,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对事故认定书
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李静奎与张松在购车时达成的协议约定,应认定被告李静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静奎愿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并无异议,因此可不再让被告张松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五原告与被告赵光辉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赵光辉支付了事故赔偿金后,五原告已经撤回了对被告赵光辉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起诉,但不能因原告的撤诉增加被告李静奎应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事故三方均为机动车辆,按照公安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以7:3为宜,王中选与被告李静奎共同承担事故的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静奎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3583元。
被告赵光辉所驾驶的冀J×××××号
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
被告李静奎所驾驶的河北F×××××号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李静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静奎按其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33583-110000×2)×15%=2037.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明、刘会忍、杨爱红、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李静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树明、刘会忍、杨爱红、王某甲、王某乙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037.45元。
三、驳回原告王树明、刘会忍、杨爱红、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应收取939元,原告王树明、刘会忍、杨爱红、王某甲、王某乙负担500元、被告李静奎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王中选死亡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符合《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473.75元,其中被抚养人王树明、刘会忍(系死者王中选父母,已经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王中选长女、次女,均未成年),均按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计算的,虽然计算出的数额是正确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系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应确认王中选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5752.5元。
原告方已经支出的600元尸体检验费和酒精鉴定费400元,确认为合理损失。
因王中选死亡,确实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各事故方对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及其它因素,以确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原告方主张的购买骨灰盒等实际支出的费用22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原告另行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告方所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有误工费是合理的,所提交的人员名单中均系农民,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三人计算五天每人每天34.5为宜,共计517.5元。
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能提供与实际合理支出相符合的证据,以确定为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33583元。
对于事故责任,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对事故认定书
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李静奎与张松在购车时达成的协议约定,应认定被告李静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静奎愿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并无异议,因此可不再让被告张松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五原告与被告赵光辉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赵光辉支付了事故赔偿金后,五原告已经撤回了对被告赵光辉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起诉,但不能因原告的撤诉增加被告李静奎应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事故三方均为机动车辆,按照公安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以7:3为宜,王中选与被告李静奎共同承担事故的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静奎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3583元。
被告赵光辉所驾驶的冀J×××××号
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
被告李静奎所驾驶的河北F×××××号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李静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静奎按其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33583-110000×2)×15%=2037.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明、刘会忍、杨爱红、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李静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树明、刘会忍、杨爱红、王某甲、王某乙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037.45元。
三、驳回原告王树明、刘会忍、杨爱红、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应收取939元,原告王树明、刘会忍、杨爱红、王某甲、王某乙负担500元、被告李静奎负担439元。
审判长:尹俊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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