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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林与张韶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树林,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址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韶杰,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树林与被告张韶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被告张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370.9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张韶杰(饮酒)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城县云州乡去赤城县城。21时30分左右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小区东门口处,与公路上的行人王树林相撞,事故造成王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韶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林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张韶杰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79.16元、误工费10764元、护理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9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以上共计204370.96元。
被告张韶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00元。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在合法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予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张韶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张韶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张韶杰所有并驾驶;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鉴定费用;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予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证明,予以证明所花交通费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
被告张韶杰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家人给张韶杰写的收据,予以证明其给原告垫付19500元医疗费。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张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华佗药店药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应的处方,且没有购药人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张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提出异议,请求酌情认定。经查,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及后所需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3.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鉴定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收据。经查,该鉴定费收据有鉴定机构印章,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张韶杰(饮酒)驾驶GSZ50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小区东门口处与行人王树林相撞,事故造成王树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韶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林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52.86元。2017年5月17日,王树林转至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手开放性外伤、右桡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生建议:继续对症治疗、术后3周拔针,6周断蒂,骨折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7年7月6日,原告又入住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做左手邻指皮瓣手术,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花去医疗费87696.8元。2017年8月31日,王树林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手开放性外伤致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至鉴定日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王树林父亲王凤太,1935年3月5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原告在治疗期间,张韶杰给付原告治疗费用19500元。张韶杰驾驶的GSZ5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王树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1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误工费1054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77元/天×137天,包括后续治疗误工)、护理费154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2人+10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按农村居民生活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5年×10%÷5人计算)、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202996.4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韶杰驾驶GSZ503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王树林撞伤,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韶杰对王树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张韶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树林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韶杰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树林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韶杰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进行折抵。鉴定费系王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2226.80元,合计102226.80元;
二、被告张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林各项损失81269.66元(100769.66元-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王树林负担300元,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72元,张韶杰负担71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张韶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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