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林
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
王景双(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树林,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双,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林与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龙、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姚志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汉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原告王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的工资不由被告直接且单独向原告支付,原告对其工资情况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认的事实,本院按照原告提供受伤前12个月所有人员工资总额和庭审确认由七人进行平均分配,故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54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2010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事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12个月,伤情严重……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算,标准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和数额,其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王树林与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保险关系;
二、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树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62元人民币(3554元/月×3个月),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即付;
三、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树林停工留薪期工资10662元(3554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286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即付;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树林以60%标准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共同到赤峰市元宝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补缴事宜;
五、驳回原告王树林对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王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的工资不由被告直接且单独向原告支付,原告对其工资情况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认的事实,本院按照原告提供受伤前12个月所有人员工资总额和庭审确认由七人进行平均分配,故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54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2010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事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12个月,伤情严重……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算,标准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和数额,其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王树林与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保险关系;
二、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树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62元人民币(3554元/月×3个月),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即付;
三、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树林停工留薪期工资10662元(3554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286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即付;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树林以60%标准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共同到赤峰市元宝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补缴事宜;
五、驳回原告王树林对被告赤峰恒升淀粉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王树林负担。
审判长:李汉龙
审判员:张永利
审判员:姚志军
书记员:石宝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