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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秦某(系张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秦某、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秦某、张某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为由无故延长秦某、张某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曲解了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二、一审判决对张某转院事实予以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擅自转院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接受治疗,导致治疗费用增加,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转院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错误。秦某、张某的起诉数额为41529.72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8530.2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没有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秦某、张某承担。
秦某、张某辩称:一审中,王某某提供的法院的送达回证并非由秦某、张某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秦某、张某提供的撤诉裁定书是在本案庭审时到开发区法院打印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上诉请求。
秦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秦某、张某下列损失:1、张永琪医疗费434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复印费13元;2、秦某医疗费13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车损鉴定费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5日11时30分,王某某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学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口处时,与沿北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秦某、乘车人张某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秦某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12397元;张某先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34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其医疗费共计53432.82元。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张某30000元。张某支付材料复印费21元。
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支付鉴定费720元;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秦某的电动车损失金额为630元,秦某支付评估费30元。
在(2012)日开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中,秦某、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秦某误工费3746.40元、护理费811.7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30元,共计5388.12元;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22.96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706.96元。
秦某、张某曾以王某某为被告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因王某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秦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秦某、张某受伤属实,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予以确认。秦某、张某要求王某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秦某、张某多次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给予赔偿,但因王某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未获得最终处理。鉴于上述原因,本案事故虽距今时间较长,但系王某某的原因,导致秦某、张某无法行使请求权。王某某主张秦某、张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下列损失应当列入秦某、张某损失范围:1、张某医疗费43432.82元、秦某医疗费1339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主张680元、秦某主张26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张某伤残鉴定费720元;4、张某复印费13元;5、车损鉴定费30元。张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赔偿张某医疗费434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720元以及复印费13元,共计44845.82元,因其已经给付30000元,相抵后,王某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4845.82元;二、王某某赔偿秦某医疗费133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车损鉴定费30元,共计13684.40元;三、驳回张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查阅一审卷宗,秦某、张某于2009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秦某于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张某先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34天,于2011年治疗终结。2012年11月2日秦某、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2014年秦某、张某先后两次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相关损失,因故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11月17日秦某、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合以上事实,王某某上诉关于秦某、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某某对张某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确定王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书记员: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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