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树海,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海亮,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树海诉被告甘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甘海亮,被告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海诉称,2010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我骑两轮摩托车从前岳各庄回家,当我行至范毕路时,被甘海亮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撞倒,并将我右脚碾压致残。事发后我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28713.4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经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海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海亮除交14000元押金外,就再也没向受害方支付任何费用,甘海亮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没向受害方垫付任何费用,他们的所作所为给受害方从精神上带来极大伤害,也给本来就不富裕的伤者在经济上带来较大的困难,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的具体赔偿请求如下:1、医疗费(28713.4元-14000元)14713.4元;2、误工费22187.4元;3、护理费9600元;4、伙食补助费620元;5、交通费318.5元;6、残疾用具290元;7、伤残补助金65052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18081.30元。
被告甘海亮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甘海亮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负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王树海与被告甘海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04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海亮负主要责任,王树海负次要责任。车辆痕检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甘海亮的车所撞。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第20104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检报告当庭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唐山市第二医院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27日,住院25天,医疗费23140.67元;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3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7天,医疗费4413.79元。门诊票据1158.94元,票据12张。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合理及伤情治疗情况。煤医附属医院126.25元票据是评残检查费。被告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住院大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交强险只在医保用药给付,对2011年6月10日煤医附属医院126.25元门诊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病历及复诊记载佐证。被告甘海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8587.15元,煤医附属医院126.25元为鉴定检查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
2、误工费22187.4元,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份,共计103天,有开滦范吕社区人力资源部开具的误工证明,包括原告2010年9月-11月实发工资数和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病假103天,病假期间给的生活费,提交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原告王树海2011年1-5月每月工资数,误工期间少开了22187.4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伤残评定书没有异议,对范吕社区证明有异议,王树海作为吕矿的正式职工应当提交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已经发放的工资或生活费资料,或有银行卡记录,才能对比少开工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对于出事前三个月工资也应该有工资表或打卡明细。被告甘海亮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开滦范吕社区人力资源部开具的两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误工证明予以采信,证明原告王树海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2187.4元。
3、护理费9600元,有唐山市兴义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岳洪梅因丈夫王树海交通事故住院护理误工及少开工资情况。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兴义工贸公司证明没有附相关工资表也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没有单位责任人签字,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工资超过2400元,没有相关纳税证明,对于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同意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的期限我们认可住院期间31天。因为医院住院病历在出院的记录中并没有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出院记录没有,出院诊断证明也没有。在伤残评定书也没有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对古冶区的鉴定书不予认可,只有法医学鉴定资质,没有护理的鉴定范围。被告甘海亮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鉴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证据仅有单位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同意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护理时间:住院期间为31天,第一次出院后90天,共计121天。护理费为6618.53元(19965元/年÷365天×12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予以确认。
5、交通费318.5元,票据2页55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甘海亮质证意见:没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中226.5元为出租车票,与就医、鉴定时间不符,不予支持,公共汽车票92元予以支持。
6、残疾用具290元,买拐杖、气足垫、尿垫、毛巾。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如果确实需要买拐杖应当有医院的医嘱。被告甘海亮质证意见:没异议。本院认为,病历中出院医嘱:伤肢继续短腿支具下托保护。对原告所购买的拐杖200元、气足垫5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尿不湿15元、毛巾25元费用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65052元,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2011年度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按4年。提交伤残评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伤残评定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被告甘海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5052元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受伤致伤残,给今后的生活、身体造成很多不便,因为受伤致残,工作被调整,工资每月少开2000多元。提交开滦范吕社区出具的工作调整证明和少开工资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我们认为数额过高,我们认为2000至3000元之间,请法院酌情确定。证明与精神抚慰金没有关联性。被告甘海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确认。
9、法医鉴定费1300元,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是700元,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600元。煤医附属医院126.25元票据为评残检查费。提交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甘海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法医鉴定费1300元、评残检查费126.25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甘海亮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树海在范毕路甘义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树海受伤。当日王树海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为:1、右足第1跖趾关节开放脱位并第1跖骨头部分软骨面缺损;2、右拇趾内侧趾间血管、神经挫伤;3、右足第2、3、4跖骨远端闭合骨折等。2011年5月17日至5月23日住院6天,取内固定术。两次住院其支付医疗费28587.15元。2010年12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04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海亮负主要责任,王树海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王树海进行伤残评定,唐华(2011)临鉴字第549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王树海作情为玖级伤残。2011年12月19日唐山市古冶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树海的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古冶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50号鉴定书结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住院);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87.15元、误工费22187.4元、护理费66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92元、残疾用具250元(包括拐杖200元、气足垫50元)、残疾赔偿金65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评残检查费126.25元。被告甘海亮已给付原告王树海14000元。
另查明,被告甘海亮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甘海亮承担70%,原告王树海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树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87.4元、护理费6618.53元、交通费92元、残疾用具250元、残疾赔偿金65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199.93元。
二、被告甘海亮赔偿原告王树海医疗费185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评残检查费126.2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0633.4元的70%,即14443.38元(扣除被告甘海亮已给付原告王树海14000元,被告甘海亮另应赔偿原告王树海443.38元)。
三、驳回原告王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王树海负担260元,被告甘海亮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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