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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翠与李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树翠,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系原告王树翠女儿。被告:李习华,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王树翠诉被告李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被告李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习华赔偿原告王树翠损失16336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8时30分,被告李习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宗申牌”48型两轮摩托车(载人)沿243省道由南向北驶往坪坝方向,行驶至149KM+550M路段,因判断失误,导致车辆将道路右侧靠路边行走的王树翠撞倒,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习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习华辩称,事故属实,我也有责任,我为她医治是应该,但对原告所陈述的赔偿责任,我没有能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出院后的检查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医嘱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存在医疗费,其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嘱中载明出院一个月后进行颅内检查、如有不适进行复诊,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系遵照医嘱而产生的,应该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需后续医疗费约30000元,其支付鉴定费4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其也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5日18时30分,被告李习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宗申牌”48型两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驶往坪坝方向,行驶至149KM+550M路段,因判断失误,导致车辆将道路右侧靠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习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59233.15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0元。事故后,被告李习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树翠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

本院认为,被告李习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李习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9233.15元(59233.15元+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800元、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5074.52元(34150元÷365天×268天)、残疾赔偿金28176.48元(13812元×17年×12%)、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4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160797.05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习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60797.05元。由于被告李习华在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依法予以扣减后,被告李习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3797.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习华赔偿原告王树翠损失143797.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树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王树翠负担150元,被告李习华负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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