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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良与张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树良,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亮,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岩,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王树良与被告张伟、第三人马亮、第三人孙岩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理、杨艳芳,被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第三人马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停止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136号执行案件对于石家庄市××区××号新天地自然康城23-2-1103号房产的执行。请求确认石家庄市××区××号新天地自然康城23-2-1103号房产为王树良与徐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石家庄市××区××号新天地自然康城23-2-1103号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为王树良与徐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王晓丹、马亮无任何法律关系,诉争房产是王树良、徐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树良夫妇于2007年处置了原有的福利房,购买了本案诉争房产,共支付购房款649795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产税等款项,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该房产是王树良、徐建华的共同财产,与王晓丹、马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执行法院(2015)东执字第13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及程序均违法,执行依据违法,诉争房产在购买初期曾因王树良、徐建华二人欲规避遗产税等费用,登记为王树良与王晓丹共有,此举并不是王树良夫妇将房产赠与王晓丹和马亮。王晓丹、马亮并没有因此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且王树良夫妇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与王晓丹解除了共有关系,该房产自2014年12月1日起就只属于王树良夫妇所有,系夫妻二人的合法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起初将房屋登记为王树良与王晓丹共有,也仅仅是对于女儿王晓丹的个人赠与,与马亮没有任何关系,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也只是王晓丹个人与王树良夫妻共有,而不是王晓丹、马亮的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不能用于偿还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执行裁定的依据违法。2、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必须是依法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等法律文书,但是,执行法院却以一份尚未依法生效的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违反法律程序,属于严重的执法违法行为。执行法院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该判决书依法于2016年8月10日生效,执行法院却在2016年6月2日以该判决为执行依据,作出(2015)东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房屋产权的50%,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王树良的合法权益。综上,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执行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裁定结果的情形,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告张伟辩称,邢台市桥东区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合法,程序正当,不应当停止执行,原告提出的涉诉房产为王树良、徐建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系对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抗辩,依法应当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解决,再审程序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程序,我方与马亮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正当的经济诉讼并非虚假诉讼。
第三人马亮陈述,本案诉争的房产不是马亮的财产,张伟向法院提供的借款证据是虚假的,张伟、马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桥东法院应停止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马亮与王晓丹二人原系夫妻关系,王晓丹系原告王树良女儿。2015年本案被告张伟以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第三人马亮、孙岩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3867600元及利息,被告孙岩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伟以马亮、王晓丹、王树良为被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查明,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号新天地自然康城23-2-1103号房产(王晓丹证号530063619,王树良证号530063618),其中50%产权系王晓丹的财产,王晓丹所有的50%份额为马亮、王晓丹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认为马亮在债务到期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树良的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该院于2016年5月9日以(2015)长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赠与行为。2016年6月2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中属于马亮、王晓丹夫妻共同财产的50%的产权,后原告王树良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内容行驶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亮、王晓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停止对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号新天地自然康城23-2-1103号房产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与徐建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树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伟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书记员: 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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