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大城县。系高国英之夫。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大城县。系高国英之子。
原告:王某艳,女,汉族,住大城县。系高国英之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
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
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西街消防小区**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彤。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
住所地:公主岭市岭东街先锋委路*****号。
负责人: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兰,
河北廊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艳与被告宋某某、
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宋某某、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2871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18时52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津保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席阜道口因道路拥堵停车,宋某某起步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国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国英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某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
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18时52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津保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席阜道口因道路拥堵停车,宋某某起步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国英(****年**月**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国英无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高国英在
大城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58.01元。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5日在
沧州市中心医院、
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6772.61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及其护理人王某均系
大城县董家务长城电器二厂员工,王某某月工资为2800元,王某月工资为33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772.61元,误工费1680元(2800元÷30天×18天),护理费1980元(3300元÷3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交通费2500元,合计35632.61元。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艳因高国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8.01元,死亡赔偿金206096元(按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16年计算),丧葬费32633元(按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9487.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位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王某某及其护理人的收入证明、
大城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大城县大尚屯镇董家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尚主张交通费3240元,营养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国英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的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40元,营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艳194743.50元。
二、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7816.3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 陈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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