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利军
张伟(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迁西县旧城乡旧城村090号。
被告高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太平寨镇鸽子庵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女,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利军委托代理人张伟,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军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利军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利军和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74.53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高利军应赔偿原告王某某2474.5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97.95元(误工费1597.95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高利军应赔偿1797.95元。其余损失300元(施救费1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高利军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0元(300元×50%)。以上合计4422.48元。被告高利军已为原告支付487.8元,应在原告赔偿数额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利军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422.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87.8元,被告高利军再实际给付原告3934.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利军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军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利军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利军和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74.53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高利军应赔偿原告王某某2474.5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97.95元(误工费1597.95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高利军应赔偿1797.95元。其余损失300元(施救费1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高利军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0元(300元×50%)。以上合计4422.48元。被告高利军已为原告支付487.8元,应在原告赔偿数额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利军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422.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87.8元,被告高利军再实际给付原告3934.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利军各承担75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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