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树长,男,1959年8月19日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洪江,男,1981年1月6日生,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肖春艳,女,1980年10月5日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长诉被告史洪江、肖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被告史洪江、被告肖春艳、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长诉称,2016年9月12日,被告史洪江驾驶吉AXXXXX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自由大路南侧行驶至百汇街交汇处,与行人即原告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史洪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春艳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诉讼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史洪江、肖春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7,2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费12,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残疾器具费795.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272,401.63元。二、请求判令由平安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史洪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
肖春艳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也办理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该三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在本市自由大路与百汇街交汇处,史洪江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吉AXXXXX号捷达牌出租小型轿车,与行人即王树长接触,致使王树长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洪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树长即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就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上肢皮肤裂伤、面部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肝内多发囊肿、双肺肺炎”,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6,226.07元、门诊医疗费10,210.33元。2017年3月3日,王树长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就医,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109.71元。并陆续复查支付复查费1,185.00元。2017年2月24日,王树长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树长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树长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7,200.00元;3、被鉴定人王树长此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4、被鉴定人王树长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5、被鉴定人王树长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90天(每日费用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王树长支付鉴定费3,9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吉AXXXXX号捷达牌出租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肖春艳,庭审中肖春艳和史洪江陈述因事故车辆是出租车,肖春艳将车辆的夜班承包给史洪江,史洪江每天向肖春艳交付110.00元的任务款,并约定发生一切事故由史洪江负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王树长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此款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史洪江给付2,000.00元现金和肖春艳给付9,700.00元现金,此两笔款项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王树长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工商信息、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存款明细、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肖春艳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投保单;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史洪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洪江应对给王树长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制动和灯光均不合格,肖春艳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对史洪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平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史洪江及肖春艳进行赔偿。史洪江、肖春艳和平安保险垫付的费用均应予以扣除。王树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7,031.11元(住院医疗费126,226.07元+住院医疗费11,109.71元+门诊医疗费10,210.33元+复查费1,185.00元-10,000.00元-2,000.00元-9,7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日×100.00元);3、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18,000.00元(180日即为6个月×3,00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保护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5、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17,2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保护795.00元;7、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9,000.00元(90日×100.00元);8、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10,873.80元(90日×120.82元);9、交通费酌情保护3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00元为宜;11、鉴定费3,9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是王树长为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树长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5.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8,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4,770.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树长医疗费127,0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7,2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合计170,731.11元。
三、原告王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原告王树长负担14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5,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欣
书记员: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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