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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兄与陈月明、陈月宏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根兄,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月明,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月宏,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陈月亮,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陈龙娣,女,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东,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根兄与被告陈月明、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兄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万国,被告陈月明、陈月宏、陈龙娣及被告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兄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月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月明、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陈月明于198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21日,陈月明与代建单位普陀区祥新村十三棉联建基地就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和309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系陈月明婚后参加普陀区祥新村十三棉房屋联建基地以联建公助方式购买新建设的房屋获得,房屋使用面积为38.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3.37平方米。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38元,一次性付清按照85%计,即实际购买价为2582.3元。其中陈月明以夫妻共有财产实际出资1610.29元,剩余款项系用光明村XXX号房屋动迁费972.01元支付。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月明名下,购买时还不是完全产权,属于有限产权。2007年12月陈月明又以夫妻共有财产向普陀区房改办支付房屋购买款4436元,系争房屋变为完全产权。故系争房屋总购买价款为7018.3元,其中6046.29元为陈月明以夫妻共有财产实际出资,占总房价款的86.15%,以私房动迁款出资972.01元,占总房价款的13.85%,原告认为该动迁款即便不算为父母的赠与,也最多只能算借款或不当得利,不能推定为四被告父母的购房出资,因为没有购房的合意,系争房屋虽起先登记在陈月明名下,但依法应属于陈月明、王根兄的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陈月明、王根兄名下,该登记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符合该房屋所有权取得和归属事实根据,陈月明无权单方处分该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无效。原告已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四被告父亲陈早喜于1986年死亡,母亲韩金妹于1994年死亡,四被告系陈早喜与韩金妹的法定继承人。1990年韩金妹起诉陈月明系争房屋确权一案,法院作出(1990)普法民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并没有列房屋共有人原告为案件当事人,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该调解书由韩金妹与四被告达成,并没有获得原告同意,陈月明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该调解书规定系争房屋归韩金妹及四被告共同共有,实际上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法院没有尽到对调解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实际上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无权处分。另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未实际出资,在未先确认四被告父母对本案系争房屋拥有权益且发生继承事实前,该三人没有资格参与调解,并确认为房屋共有人,显然是无效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普陀法院(1990)普法民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在事实认定上、审理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调解达成后,系争房屋并没有依调解书办理变更登记,但鉴于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就系争房屋提起分割之诉,必将妨碍和影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有权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有权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以排除妨碍,依法维护原告对房屋的共有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0)普法民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及309室房屋不归韩金妹、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陈月明共同共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月明辩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调解书,调解书的签署不是其真实想法,故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既违反了行使撤销权6个月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况系争房屋来源于祖产,原告以动迁时的出资为由要撤销依法无据,故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月明系夫妻关系(198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月明、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系陈早喜与韩金妹之子女,陈早喜先于韩金妹死亡。1986年5月21日,陈月明与代建单位普陀区祥新村十三棉联建基地就系争房屋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系争房屋登记至陈月明名下。1990年,韩金妹与四被告就系争房屋归属争议展开诉讼,本院于1991年11月29日作出(1990)普法民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归韩金妹、陈月宏、陈月亮、陈月明、陈龙娣共同共有,该调解书生效后,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1994年6月30日韩金妹死亡。2011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陈月明、王根兄共同共有。2017年5月3日,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与陈月明、王根兄就共有物分割纠纷展开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10716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审理后,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经由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由案外人韩金妹、原告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与被告陈月明共同共有。在房屋权利人之一韩金妹死亡后,原告现主张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可获采纳。韩金妹死亡后,遗产未作分割继承的,应为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即系争房屋由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陈月明共有。三原告现主张依法分割,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及被告陈月明各享有25%产权份额。被告主张原告已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系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分割共有物,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并不适用本案,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月明于2011年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行为,亦不能阻却原告分割系争房屋的合法主张。现三原告均表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对应份额的折价款,被告亦表示其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对此予以判明……”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月明、王根兄所有;二、被告陈月明、王根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月宏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89100元;三、被告陈月明、王根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月亮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89100元;四、被告陈月明、王根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龙娣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891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陈月明、王根兄不服,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5月10日,王根兄与陈月明、陈月宏、陈月亮、陈龙娣就所有权确认纠纷展开诉讼,该案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原因是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对其构成了利益侵害,既然如此,其可依法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而不是对系争房屋所有权提起确认之诉,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本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王根兄的起诉。”上述裁定作出后,王根兄不服,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现已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原告出资过部分资金均无异议。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07年时就已知道(1990)普法民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在时隔10年之后再提起撤销权之诉,显然已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根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根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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