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根喜,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管金英,女,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莺,女,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毅,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丹,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根喜、管金英、王莺与被告陈刚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莺及其与原告王根喜、管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被告陈刚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喜、管金英、王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7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初,原告通过被告购买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被告办理一切购房手续,原告共给付被告70万元。2009年底,被告交给原告一份核发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的案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载明承租人为原告王根喜,出租人为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事业总公司金厦物业公司。2013年5月20日,经被告安排,由上海飞鸣物业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15年11月,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上海飞鸣物业管理公司及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后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2018年8月1日,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上海浦东鑫悦金厦物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购买案涉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后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无效。因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均被确认无效,而被告收取了原告70万元的购房款,故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陈刚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请求不当得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70万元购房款是原告委托被告代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被告收到70万元后向上海金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购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的60万元应向上海金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剩余10万元是委托费用,该费用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应该由委托人承担。被告在此事上是善意的,原告曾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也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委托事项实际上已经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于1998年4月2日起产权登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名下。2003年5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委托上海飞鸣物业发展中心办理房改售房的手续。2006年1月,上海飞鸣物业发展中心更名为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5月,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更名为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公司。
2009年初,原告通过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由被告办理一切手续,原告共交付给被告70万元(包括原告王莺于2009年10月10日转账给被告的69万元和现金1万元),被告将其中的6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曹某,自己取得10万元。后被告交给原告王根喜一份案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凭证的核发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载明的承租人为原告王根喜,出租人处所盖的印章为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金厦物业公司。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的过程中未与包括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在内的任何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取得过购房款的发票。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金厦物业公司于2002年更名为上海浦东鑫悦金厦物业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0日,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案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此后,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出售公房收取的售房款汇入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5年,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要求确认上海飞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迁出案涉房屋。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与被告是委托购房关系。
2018年,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和上海浦东鑫悦金厦物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公房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确认原告与上海浦东鑫悦金厦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建立的公有住房承租关系无效,并要求原告迁出案涉房屋。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判决支持了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出资6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使用权。
2016年,上海浦东新区东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也曾起诉原告和上海浦东鑫悦金厦物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与上海金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承安的对话录音,该录音中,徐承安承认通过被告收取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的买房的钱款由上海金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收取。
本案审理中,被告称2009年9月,原告王根喜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帮忙买便宜房子;曹某在收取60万元时的身份是上海金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纳,原告亦确认徐承安曾承认60万元是转账到了曹某的账户。原、被告都明确双方在2009年是委托购房关系,原告并明确70万元是委托购房的购房款。关于另外10万元的性质,被告称是委托费用,用于结识徐承安的请客花费,大约支出3万余元,时间在2009年8月,剩余7万元被告自己用掉了,是委托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6)沪01民终423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65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录音文字整理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因委托购房而发生钱款往来,被告取得原告给付的70万元,但,其中的60万元系为购房而由被告转付给他人,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故,该60万元之利益,被告没有取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处留存的10万元,被告称系委托费用,但被告仅陈述了其中3万元的花费,且该花费发生于原告委托被告买房之前,而剩余7万元由被告自己花掉,被告取得10万元却并未用于处理委托事项的花费,应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不当得利之返还限于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根喜、管金英、王莺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根喜、管金英、王莺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由原告王根喜、管金英、王莺预缴),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王根喜、管金英、王莺负担4,750元,被告陈刚毅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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