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根娣,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邢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新彦,男。
第三人:王雷鸣,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根娣与被告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先锋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追加王雷鸣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根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喜、被告新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新彦、第三人王雷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归原告王根娣所有。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号(以下简称263号)产权人为原告母亲张秀英。1985年10月11日,张秀英与上海市第三制药厂长宁区华阳街道长宁支路联建工房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建工房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263号房屋交联建工房办公室处理,分还张秀英28平方米左右新房,即302室。1989年4月23日,联建工房办公室将302室优惠出售给张秀英。因张秀英已经于1988年1月3日去世,故原告与联建工房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及《药三联建公房动迁付款计划表》。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一直与家人居住在302室,但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此后,上海市第三制药厂经过改革重组,权利义务由被告新先锋公司承继。鉴于原告系张秀英与王世银的独生女儿,王世银于1979年6月去世,张秀英的父母也早已去世,故302室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新先锋公司辩称,302室房屋的产权不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应归张秀英所有,对继承情况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第三人王雷鸣述称,302室房屋产权归张秀英所有,原告系王世银与张秀英的养女,第三人系王世银与张秀英的养子,张秀英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对302室房屋均享有法定继承权。考虑到原告对养父母照顾更多,故第三人只要求取得302室四分之一的产权,其余四分之三产权归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沪医药(86)房字第241号通知、《房屋拆除改建协议书》、《药三联建公房动迁付款计划表》、联建工房办公室与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经营公司华阳房管所签订协议、户籍资料、原告中学毕业生登记表摘录、亲属关系证明、职工登记表、市政工程服务队临时工转正登记表、更改户主申请、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通知书、同意新先锋公司车辆单位更改的批复、流动人员亲属关系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12月7日,上海第三制药厂、上海延安制药厂、上海第十五制药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在长宁支路、秀水路基地为联建公助建造新工房,主建单位为上海第三制药厂,联建单位为上海延安制药厂、上海第十五制药厂。计划建筑面积为17,000平方米,上海第三制药厂分得50%、上海延安制药厂分得32%、上海第十五制药厂分得18%。
1985年10月11日,联建工房办公室与张秀英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上海第三制药厂等单位(甲方)以公助形式在长宁支路周围改建住房,涉及到长宁支路XXX号私房产权主张秀英住房(乙方)拆迁安置。乙方将南朝向砖木结构私房29.39㎡产权证明(建筑执照、产权证、地价税单等)交甲方处理,甲方按联建公助办法分还乙方28㎡左右(包括厨房、卫生间)。新住房为1-A号楼3楼302室。
1989年4月23日,联建工房办公室与张秀英签订《药三联建公房动迁付款计划表》,该计划表载明:旧房为263号,户主张秀英,核定面积29.39㎡,房屋折价687.96元。新房为302室,户主张秀英,核定面积27.90㎡。原拆原还新、旧房价的差额1,823.04元,原拆原还新、旧房价差额的优惠价364.60元,旧房大于新房的超出面积1.49㎡、金额268.20元,新房阳台100元,新房共计金额196.40元。同日,联建工房办公室(甲方)与张秀英(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原住263号,现甲方将302室计建筑面积40㎡(使用面积27.90㎡)房屋及附属设备以联建公助形式优惠补贴出售乙方。乙方买受的房屋总价款为16,000元,因甲方优惠补贴出售,乙方实付196.40元。购房价款付清后(或已落实分期付款),由甲、乙方向房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张秀英此时已经去世,故由原告代张秀英签订上述计划表及《协议书》并加盖张秀英印鉴。
1989年5月12日,原告提交更改户主申请,原告称:原263号户主为张秀英,张秀英在动迁后的过渡期中去世,原告系张秀英独生女儿,没有其他兄妹,故申请为新房的户主。此后,原告成为302室户主并居住在302室。
1990年5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华阳房管所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张秀英发出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通知书,请其于1990年5月14日至19日进行302室产权登记。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1993年12月,上海第三制药厂变更为上海先锋抗生素制药公司。1994年12月,上海先锋抗生素制药公司变更为上海先锋药业公司。1999年10月,上海先锋药业公司变更为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先锋药业公司。2001年10月,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先锋药业公司变更为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先锋药业公司。2002年9月,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先锋药业公司的资产全部投入该公司。
又查明,案外人王世银生于1914年8月11日,其妻子高阿三于1956年5月18日报死亡。此后,张秀英成为王世银的妻子。王世银于1979年6月23日报死亡,张秀英于1988年1月3日报死亡。户籍资料载明,王世银原系263号的户主,其户籍于1931年3月迁入263号、张秀英的户籍于1956年8月9日迁入263号、原告王根娣与王世银系父女关系、第三人王雷鸣与王世银系父子关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曾于2018年4月2日出具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王雷鸣的父亲为王世银。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曾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流动人员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王雷鸣的人事档案存放于该中心,根据其档案记载内容,其父亲为王世玉。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302室产权应归张秀英所有,张秀英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本院认为,上海第三制药厂与上海延安制药厂、上海第十五制药厂签订《协议书》,就联建工房等事宜作出约定。联建工房办公室据此与张秀英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对拆除263号,分配302室等事宜作出约定,综上可以认定张秀英对302室享有权利。此后,联建工房办公室以张秀英为签约对象签订的《协议书》与《药三联建公房动迁付款计划表》,上海市长宁区华阳房管所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以张秀英应为办证对象发出《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通知书》,进一步证明上海第三制药厂确认张秀英对302室所享有的权利。虽然张秀英于1988年去世,未能办理302室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其对302室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本院认定302室系张秀英的遗产。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302室的产权归张秀英,上述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第三人对张秀英的继承人存在争议,对302室的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通过另行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张秀英的遗产;
二、驳回原告王根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王根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沁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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