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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根宝,男,1945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沈品芳(系原告王根宝妻子),住同原告王根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根宝与被告刘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根宝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根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07.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3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10元、鉴定费4,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刘康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存在超速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涉案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下盐路路口处,刘康驾驶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8年5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康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因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进入路口时所对应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明,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根宝因2018年4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王根宝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于事发后已赔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协商确认为0.12,并要求其余事项由法院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交警部门因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明而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存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刘康具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故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过错,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确认由刘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据刘康所负责任承担80%的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30元、车辆损失费610元、鉴定费4,8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本院凭据核定金额为29,662.15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定残时为73周岁,双方协商伤残系数为0.12,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7,148.56元(68,034*0.12*7)。(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双方协商的伤残系数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4,8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和300元,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300元和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7,370.71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1,388.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0,578.5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785.72元,合计102,174.28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0元,故尚应赔付原告82,17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根宝102,174.28元(已给付20,000元,尚需给付82,174.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根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根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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