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根林,男,1938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反诉被告):王根荣,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邵红,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根林、王根荣与被告邵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林、王根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被告邵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林、王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E3-1地块15幢22号9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滨村五队李家宅房屋动迁,后获得系争房屋。原告当时因急需用钱,故决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但被告看到原告急于出售系争房屋,故意压低房屋价格。2014年2月28日,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仅约定了系争房屋房款人民币550,000元,并特意在第十四条备注不管系争房屋增值多少,房屋价格不变。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款380,000元。根据被告实际支付的房款和房屋面积计算,折合下来系争房屋的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但实际当时的房屋市场价为18,000元/平方米,故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并且被告当时刻意约定房屋总价不变,显然是有意为之。现系争房屋尚未建成,且原告属于老年人,如继续出售系争房屋,原告无房屋居住。另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格式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红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原并不相识,被告在中介处看到原告将系争房屋以10,000元/平方米挂牌出售,被告觉得房屋价格合理,才通过中介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进行协商,后经双方确认后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当时系争房屋并未建成,合同确定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原告主张房屋当时市场价为18,000元/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2.《买卖合同》是由中介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也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双方权利不平等的情况,也无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审理中,被告邵红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确认反诉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系争房屋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每月16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的过渡费19,180.48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撤回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其作为本案本诉中的答辩意见。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反诉原告通过房产中介介绍,按照当时正常的市场价格向反诉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同时双方初步估算于2016年8月底前对系争房屋办理交房手续,否则,系争房屋的过渡费由反诉原告收取,以此作为延迟交房的补偿,但反诉被告至今从未给付过上述过渡费。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双方理应遵守履行,但反诉被告却无故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经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就系争房屋的转让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54.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5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该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之前被告支付房款280,000元,原告将系争房屋钥匙、房屋入户通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双方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当日,被告支付70,000元;合同第十四条手写“出卖人与买受人承诺,不管此房屋增值多少,都以此房屋抵于买受人,不得以现金方式培付于买受人,双方约定从2016年8月份之后过渡费由买受人收取,此补充双方签字生效,具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王根林、王根荣各190,000元,合计380,000元,系争房屋至今尚未建成。
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乙方)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甲方)就征收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滨村五队李家宅62/64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100,800元,并获得动迁安置房屋1套即本案系争房屋。该协议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手写“1.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期房,过渡期限为24个月,另照顾3个月……,过渡费计16200元……”。
2018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且原告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的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过渡费19,180.48元,对此原告辩称从未领取到过渡费,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本院认为,《安置协议》中约定原告可领取相应的过渡费,《买卖合同》中则约定自2016年8月之后过渡费由被告收取,但被告对过渡费发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过渡费19,180.4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根林、王根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邵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王根林、王根荣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0元,由反诉原告邵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杨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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