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杜某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牛。
委托代理人毕润生,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杜某牛及委托代理人毕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4日20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无牌照摩托车顺井陉矿区矿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纬路口时,与被告杜某牛驾驶二轮无牌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进行治疗4天(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经矿区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额突骨折、筛窦双侧上颌窦及鼻腔内积液、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后原告王某某转入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6日),经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面部钝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杜某牛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矿区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664.58元)及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4506.72元),医疗费票据共计7171.3元。本院认为,虽被告杜某牛对原告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转院治疗有××情的恢复,故对原告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717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二份住院病案显示其在矿区医院住院4天(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38日),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10天(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因转院治疗存在住院天数重合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13天=13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交了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交因此次事故被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在矿区医院及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户口页,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度农、林、木、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15410元÷365天×14天≈591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8元,且该票据未显示产生交通费的时间及区间,故本院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9062.3元。
对于被告杜某牛的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其损失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元,被告杜某牛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禹

书记员:李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