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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龙与张德忠、朱德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根龙,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雅玲,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忠,男,195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德章,男,194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官,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根龙与被告张德忠、朱德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7月9日、7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雅玲、被告张德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朱德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官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241.82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张德忠雇佣,从事泥工工作,约定150元/天。被告张德忠是包工头,对外承包工程,但没有建筑承包方面的资质。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张德忠承包的被告朱德章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镇二桥村9组的建筑工地做泥工时,因工作人员操作机器而现场没有防护措施,将原告甩出摔伤,导致颈椎、胸椎多处骨折,并由被告送至奉城医院入院治疗。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然被告支付完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家属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被告却数次推诿,不愿支付。此事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需要卧床数月不能正常生活,并需要家属随床护理,导致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241.82元。原告认为,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忠请原告做泥工,原告与被告张德忠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德忠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外,被告朱德章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必须要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但是其明知被告张德忠没有相关资质,还违法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德忠,应与被告张德忠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张德忠辩称,原告的受伤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鉴定中受伤部位本来受过伤,达不到目前的伤残等级。另被告垫付除统筹支付以外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及营养费,认为标准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鉴定费按照发票;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较为核实。
  被告朱德章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张德忠之间有安全生产协议,且农村两层房屋不需要相关建造资质,且被告张德忠也有相关资质。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说明、私人房屋翻建施工承包合同、奉城镇村民房屋维修房屋施工证、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朱德章提供的网页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汪某某、陈金海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可相印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陈勤官代理被告朱德章与被告张德忠签订《私人房屋翻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德忠承接被告朱德章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二桥村XXX号房屋的翻建工程。房屋建设施工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房屋建造施工承包价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271平方计算,单价为1,390元每平方米,总价376,690元。
  后被告张德忠雇佣原告从事上述工程。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施工现场,因升降机的启动导致受伤,入院治疗14.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5,125.25元。
  2018年4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1、王根龙因故致C7、T2、T4、T7、T12新鲜压缩性骨折(共五个椎体),其中C7、T7、T12压缩达1/3,构成XXX伤残。2、王根龙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2、王根龙为提起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王根龙与被告张德忠系劳务关系,其在为被告朱德章的房屋翻建工程中受伤并产生损失。因此,被告张德忠按照雇主责任进行赔偿,当无异议。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张德忠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第二,被告朱德章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根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张德忠的赔偿比例问题,被告张德忠提供了两位证人以证明原告王根龙在劳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中证人陈金海并未实际看到事故的发生经过,而证人汪某某的陈述尚不足以还原事故的经过。本院认为,首先,本起事故的发生主因在于安全生产条件的不足,故被告张德忠是主要过错;其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论系站在木板上或木板外,均存在自身疏忽问题,考虑到上述两个因素,被告张德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被告朱德章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依有关规定,农村建房两层以下的不要求施工方有相应的建造资质,但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是两个问题,被告张德忠作为工程承包人虽不需要施工资质,但仍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而被告朱德章作为发包人,其一开始认为被告张德忠有相关资质,存在失察的过失,后又提出被告张德忠不需要相关资质,依此逻辑,则其应当知道被告张德忠缺少安全生产条件,并且本案恰是因为安全生产条件不足引发的,如此,被告朱德章应当与被告张德忠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125.2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150元/天系其收入水平,且符合市场行情,但应考虑适当的休息时间,故本院酌情以每月26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5个月,计19,5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810元/月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个月,计5,62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个月计算,计2,4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4.5天,计29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张德忠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出伤情与伤残等级之间不相符的实质性理由,也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案中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30%),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为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18年计算,计150,25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在未考虑原、被告过错前提下酌定为15,0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案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8,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5.25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5,6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0,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08,490.25元。被告张德忠应赔付其中的80%,计166,792.20元。被告张德忠对于垫付医疗费的金额与原告所认可的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以原告自认金额2,000元作为被告张德忠的垫付款项,并在张德忠的应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德忠应向原告赔付164,792.20元,而被告朱德章应与被告张德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根龙164,792.20元;
  二、被告朱德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计2,302元,由原告王根龙负担580元,由被告张德忠、朱德章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陆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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