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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南皮县胜强五金制品厂):南皮县胜强五金制品厂。
地址:南皮县乌马营镇大坊子村。
法定代表人:林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南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南皮县胜强五金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皮县胜强五金制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7民初23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丈夫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加工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主体具有平等性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隶属性。外包人员与上诉人职工有着严格的区分,上诉人职工工资发放全部是委托信用社按月发放,并建立打卡制度,被上诉人的丈夫工钱结算方式是根据入库单随时可以要求结算,也不受劳动作息时间的约束,与上诉人职工明显区别。另外,上诉人焊接活均是对外承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碍于情面没有让其丈夫自带工具,其他外包人员均自带工具。同时上诉人没有给外包人员投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焊接工序是上诉人企业生产工序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丈夫从事焊接工作,并由上诉人提供工具,每天完成的产品由质检员检查合格后入库,计件工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均承认被上诉人的丈夫是上诉人的企业职工。上诉人电焊车间均不实行考勤打卡,实行计件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与王某某之夫崔凤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主张与王某某之夫崔凤令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实为承揽加工雇佣关系,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提交入库单,证明崔凤令工作时间没有连续日期,系承揽加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提交考勤卡,证明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员工均建立打卡制度,并委托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发工资,而外包的活不受时间限制,与正式职工不同,证明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与崔凤令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6分,证明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均是银行卡工资制度,崔凤令不是南皮县××五金制品厂职工。提交员工工资核算单,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员工结算方式与外包结算不一致,证明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与崔凤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杨富民声明一份,证明杨富民与崔凤令均是外包。提交焊接结算单一份,证明崔凤令与南皮县××五金制品厂是承揽加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另提交林某、吴某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7日没有加班及焊接活均属于外包的活,不受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上下班时间的限制,崔凤令与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提交车间加工管理规定的照片,证明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员工加班具体办法,2016年10月17日没有加班,崔凤令与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系加工承揽关系。王某某对南皮县××五金制品厂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入库单,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恰恰证明我方观点,因为入库单证明是计件工资,不是承揽关系。对考勤卡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提供三个工人,不能证明王某某之夫不存在考勤。对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和员工工资核算单都是涉及工资发放,仅能证明工资发放形式,不能证明用工方式。对杨富民的声明,因为其未到庭,我方不认可。对焊接结算单,证明其为计件工资。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我方不认可关于车间员工加班规定的照片,我方没有看见照片,车间员工加班规定是属于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的规章制度,不能仅是照片,应该是成文的规定,出台后对员工都应有程序制度,这个我方都不知道,也没见到。”,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申请证人林某的出庭证言为:“我想证明崔凤令在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处干焊接,他属于外包活,不属于厂子的员工,承包的活是干一个活多少钱,厂子工人上班打卡、按卡报到会计处核算工作,崔凤令随时随地,干一个活给开条,愿什么时候核账就什么时候核账。外包的人不只是他,因为是亲戚关系,他用厂子的电焊机,我们村的杨树民也是外包活,他自带电焊机,应该外包活的都是自带电焊机,因为他是亲戚关系,就一直没让他带,他上下班时间随便,不受厂子时间限制。”王某某对林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和南皮县××五金制品厂有较近的亲戚关系,和被告亲戚关系远。按常理来算,外包人员不应投保,但是他说给投保,不符合常理,自相矛盾,另我方有证据证明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确实给焊工投保,只是崔凤令上班时间短,还未投保。”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申请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为:“证明崔凤令在我们厂子包活,不是厂子的正式工人。”,王某某对吴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在大坊子是一个知名企业,证人对南皮县××五金制品厂提供焊机的时间不能自圆其说,崔凤令的设备始终是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给出的,结算方式一部分是工资卡,一种是会计支取,崔凤令上班时间短,企业没给办工资卡,所以找会计支取。”王某某提交录音资料为证实其主张,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对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录音不是完整的,是剪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仲裁时只听了王某某和林子强的录音,其他的没听。案外人林某、崔连强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要核实原始载体,以核实不是剪辑的。”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之夫崔凤令在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处从事焊接工作,且由南皮县××五金制品厂提供工具,崔凤令焊接完成后由南皮县××五金制品厂处的工作人员检验合格后入库,焊接工作是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崔凤令接受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管理并由南皮县××五金制品厂按完成的工作结算报酬,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主张与王某某之夫崔凤令之间系承榄关系,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南皮县××五金制品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申请的证人林某虽证实崔凤令的焊接工作是外包,但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亦给外包人员投保,不符合承榄关系的法律特征,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主张与王某某之夫崔凤令之间系承榄关系不能成立,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与王某某之夫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南皮县××五金制品厂与王某某之夫崔凤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皮县××五金制品厂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证据:一、南皮县社会保险所提供的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电焊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用以证实电焊工是该企业的正式职工,并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整理崔凤令遗物时发现四张企业职工饭票。用以证实死者生前是上诉人的职工,并经常在单位用餐。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二饭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余内容与一审查明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丈夫崔凤令在上诉人处工作,崔凤令从事工作的工具由上诉人提供,崔凤令从事的焊接工作是上诉人工作的组成部分,崔凤令焊接工作完成后由上诉人质检后入库,焊接工作是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崔凤令获得劳动报酬符合计件工资形式,结合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据以及上诉人给焊接工作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崔凤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皮县胜强五金制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张 珍 审判员 冉 旭

书记员: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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