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新东方城市广场*号楼*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并给付相应的收益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被告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硕共同出资成立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担任执行董事,由王硕任经理。自2017年7月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硕以公司亏损为由,拒绝向股东分配红利。但根据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判断,原告认为公司应当是处于盈利状态。且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硕违反了《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担任另一家与被告企业业务相近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已经陷入管理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自身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原告依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解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于2016年10月依法成立,由原告担任执行董事,王硕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初期,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均由原告一人主持。直到2017年7月,因公司连续亏损,原告王某某退出管理由法定代表人王硕主持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答辩人主要经营外卖配送业务,怀来县有多家公司从事该业务,市场竞争激烈,王硕接手后依然未能使公司走出困境.原告认为答辩人处于盈利状态与事实不符且毫无依据。二、原告诉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硕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案的案由是公司解散纠纷。另,答辩人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况。怀来县主要有三家(百度、美团、饿了么)较有实力的从事外卖配送业务的企业,答辩人经营的是饿了么,其他两家是由原告王某某实际经营,如果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解散,那么就会造成原告王某某一人垄断怀来县的配送业务市场,这样的结果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股东诉请公司解散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做了解释,而答辩人现在得经营状况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形。公司组织机构有效运行,各部门协调运作。虽然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但这不是最终的结果,公司在王硕近一年多的领导下正处于上升期。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股东利益重大损失,《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提取公积金和弥补亏损后的利润,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请求公司利润的分配,需要在税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即认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需公司有利可分达五年,不分才可诉请解散。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条件是:只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即原告诉请解散公司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硕作为股东每人出资50万元创立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任执行董事,王硕任经理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靳爱芳任监事。《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一名股东、监事提议方可召开”。以上事实有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河北宥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怀来县七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怀来协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庭审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春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被告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成立,至今已创立两年有余。被告公司成立的这两年期间,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原告王某某作为股东不能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股东之间已无法互相信任,失去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基本特征,股东之间已丧失合作基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矛盾,原告由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并给付相应的收益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被告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来辰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李帅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