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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侠与陈换才、王宗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桂侠,女,1949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汉族,赤峰中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职员,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耀、申广辉,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换才,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告:王宗信,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民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
被告:刘利,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汉族,个体,住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
负责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侠诉被告王宗信、陈换才、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耀、申广辉、被告陈换才、刘利、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7480.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王宗信驾驶×××号奔驰车沿红山区哈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合花园西门前向北右转弯时,与陈换才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燃油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三轮车与王桂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相撞,致王桂侠受伤。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换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桂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75天,其中7天是一级护理。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桂侠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左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87.74元、残疾赔偿金53584.37元、护理费8721.52元、误工费1236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850元。判令三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外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1750.19元。合计数额为167480.30元。
被告陈换才辩称,事发时是王宗信撞了我的车,我才撞到原告的。在本次事故中我认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宗信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宗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系我所有,被告王宗信是我的岳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宗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赔偿。原告的伤残评定是其自行委托的,其做伤残时,适用的标准已经废止。我公司对该伤残有异议,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赤峰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1月2日,王宗信驾驶×××号奔驰车沿红山区哈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合花园西门前向北右转弯时,与陈换才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燃油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三轮车与王桂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相撞,致王桂侠受伤。在该起事故中,王宗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换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桂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了75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尺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0123.74元。原告伤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桂侠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遗留右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两个X级伤残,其中王桂侠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宁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为证。
王宗信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刘利,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纠纷,因此产生的侵权之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医疗费票据的为70123.7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和营养费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21.52元(其中原告住院75天,一级护理7天,按2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584.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称其是赤峰中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现金支付工资。为此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动合同(非制式)以及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据。因故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70元,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为152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车辆损失费66076元。在此起事故中,被告王宗信承担主要责任为70%的责任,被告陈换才负次要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负担15%责任。由侵权人王宗信及陈换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王宗信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足部分7662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3637元,被告陈换才承担11494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桂侠赔偿款129713元;
二、被告陈换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侠赔偿款114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3559元,由原告王桂侠负担7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2135元,由被告陈换才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怀桔

书记员: 唐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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