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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兰与被告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薛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4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560元(60元/天×82天+640元)、误工费23,868元(3,978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膝关节固定支具)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0时1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豫PF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荣川路出德川路东约8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薛某某辩称,其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现金10,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经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交警部门相关事故材料后,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司法鉴定是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根据原告的病史材料,可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对其右膝关节的功能丧失会产生一定影响,但原告出院记录中显示,其(右)累及膝关节(腓)(胫)副韧带本身存在劳损,势必会对膝关节功能丧失产生一定影响,另外原告在出院时“患肢感觉、活动可,末梢血运良好”、“症情平稳,恢复可”,故原告的事故伤不会遗留足以构成XXX伤残的膝关节功能丧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曾垫付了原告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外购药费用1,2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其丈夫,不能证明原告本人的实际误工情况,仅认可2,420元/月的标准,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并且原告丈夫经营的面馆注册时间是2017年9月5日,距事发尚不足一年,不满足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工作满一年的要求,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系数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伤后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8年11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王桂兰之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及外副韧带损伤,右髌下脂肪垫损伤,右股骨内、外侧髁及髌骨骨挫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刘中吾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5月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万馨居民委员会辖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刘中吾于2017年9月注册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佳蒙面馆,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号XXX-XXX层、德川路XXX弄XXX号XXX层。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薛某某垫付了现金10,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结婚证、居委会证明、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膝关节固定支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薛某某提交的收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支付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薛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由公安部门推介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含摄片),参照有关评定标准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后就诊及恢复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抗辩意见、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2,418.7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及住院所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560元,有陪护费发票为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以及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确认原告误工费14,8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适用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抗辩应适用农村标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136,06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原告主张6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膝关节固定支具)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失,本院酌定2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2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3,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合计202,636.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36,178.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61,1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372.02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70元;与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7,942.0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与事发后其垫付的10,900元相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薛某某7,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人民币157,942.02元;
  二、原告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某某人民币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1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人民币78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人民币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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