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阳明堡镇南关村人。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中区洪某二手车行。
法定代表人:马洪某,任经理。
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西昌南路中安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祖疆,公司总经理。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
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崔伟,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兰与被告李某某、山东省枣庄市中区洪某二手车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与其委托代理人陈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枣庄市中区洪某二手车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山东××区洪某二手车行连带赔偿原告王桂兰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复费等全部损失236663.45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肇事×××投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轿车沿国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时,与由西向东郑存田驾驶的原告陈永林所有的乘坐有王桂兰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桂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本次事故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存田无责任,王桂兰无责任。王桂兰出院后,其损伤经法定部门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确需取内固定二次手术。陈永林的×××轿车也被撞坏,支付了修车费用14700元。因无法协商,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曾垫付过25000元医疗费和14750元修车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外购药票据两支合计13496.5元与本案无关,不能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且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户)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应当提供物业缴费凭证等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3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事实,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证明予以佐证,仅用人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失费我公司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修车明细上面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修车明细结算人也并非本案的原告,其向我公司主张修车费用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也未提供任何修车费的打款凭证。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中区洪某二手车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肇事车辆并非答辩人所有,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车辆已交付使用且未办过户的情形下,因车辆肇事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称外购药票据两支13496.5元与本案无关,经查明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外购药普通处方笺,处方笺出具时间与购药时间在受伤住院期间,属于实际支出,应予支持。2、对原告伤残赔偿标准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代县人民政府1999年10月颁发的所有权人为郑存田的坐落在代县108线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提供代县丽华苑小区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郑存田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苑居住至今”,代县公安局上馆派出所加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另外提供了王桂兰与郑存田的结婚证。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代县超强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公司财务部门任出纳职务,月薪4000元,已有3年。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且原告已年满63周岁,误工损失酌定为1000元/月。4、修车费用部分,原告提供了代县吉祥汽修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修理明细,属于实际支出,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赔偿14750元修车费用予以认定。5、护理费标准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收入105.61元计算,伙食费补助按100元/日计算,营养费标准按50元/日计算。6、依据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桂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王桂兰人体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行左胫骨平台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8526--9726元。故行左胫骨平台固定取出术酌定为9126元。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但是原告受伤后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来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3500元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7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轿车沿国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时,与由西向东郑存田驾驶的原告陈永林所有的乘坐有王桂兰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桂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本次事故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存田无责任,王桂兰无责任。陈永林所有的×××轿车也被撞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桂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王桂兰人体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行左胫骨平台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8526--97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曾为原告垫付过25000元医疗费和14750元修车费用。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兰181455.3元。
二、原告王桂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14770.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并未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予支持。原告王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山东省枣庄市中区洪某二手车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具体有;医药费1022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9504.9元(105.61元×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6000元(1000元×6个月),行左胫骨平台固定取出术9126元,伤残赔偿金49524.4元(29132元×10%×17年),精神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修车费用14750元,以上合计206434.75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455.3元。
商业险部分损失为104979.45元,鉴于投保车辆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未投有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80000元。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由李某某负担24979.45元。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过39750元,故原告应退还李某某14770.55元。
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未能提供保险合同中有关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罗文朝
书记员: 田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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