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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兰诉赵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王桂兰
陈晓(江苏南京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
杨美云
赵玉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闫超贺
叶帅

原告王桂兰,女,汉族,1930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云,系原告之女。
被告赵玉财,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
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超贺,男。
委托代理人叶帅,男。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赵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桂兰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杨美云,被告赵玉财,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赵玉财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箍桶巷由南向北行至箍桶巷43号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赵玉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
经原告女儿杨美云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原告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6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玉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赵玉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按照责任比例主张49526.2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为证,并提出支出医疗费59459.01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伙食费32元及已由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报销的66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应扣除伙食费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已报销输血费660元,原告虽称其是因为其儿子免费献血而使家属有600毫升的免费用血量,应属于其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并未支出该费用,依法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8767.01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单,主张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为此,被告赵玉财仅认可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仅提供自己统计的医疗费用剔除金额明细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亦未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基于被告赵玉财的自认,本院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由被告赵玉财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后90天需要加强营养,以每天15元计,共13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9859元,并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2079元(77元/天×27天)及南京市秦淮区海熙养老院收据17780元(2014年3月28日至9月27日)予以证明。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票据无异议,对护理期限及出院后护理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被告对护理期限的不同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关于出院后123天的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出院后入住南京市秦淮区海熙养老院,并产生相应的费用,但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费计7380元(60元/天×123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9459元(2079元+738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39元,并提供票据证明。被告认可100元及救护车费用200元,共计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认可原告339元交通费的主张。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25元,其中坐厕椅260元、轮椅650元、鱼跃四脚拐95元、塑料尿壶10元、便盆15元、护工床95元,并提供发票三张、说明一份、南京医药医疗用品公司销售明细单一张、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无医嘱,无法认可,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认可轮椅费650元及坐厕椅26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其有权使用对其治疗、康复更有利的医疗器械,以尽可能使其身体恢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状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购买坐厕椅260元、轮椅650元、鱼跃四脚拐95元予以支持,合计1005元。原告主张塑料尿壶10元、便盆15元,护工床费95元,并非为治疗、康复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1005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本院认可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32538元×5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元,陈述裤子、鞋子破损。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根据日常经验,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该损失同样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衣物损失的价值,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社会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元。
综上,医疗费587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三项共计60637.01元;护理费9459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5元,五项共计50841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0581.8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941元(10000元+50841元+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977.76元【(60637.01元-10000元)×75%-2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96918.76元。被告赵玉财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尚需赔付原告86918.76元。因被告赵玉财已垫付20237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18237元(20237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赵玉财。原告王桂兰实际取得赔偿68681.76元(86918.76元-182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合计68681.76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玉财垫付款182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兰对被告赵玉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2555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600元,被告赵玉财负担1955元(被告赵玉财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赵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玉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赵玉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按照责任比例主张49526.2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为证,并提出支出医疗费59459.01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伙食费32元及已由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报销的66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应扣除伙食费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已报销输血费660元,原告虽称其是因为其儿子免费献血而使家属有600毫升的免费用血量,应属于其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并未支出该费用,依法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8767.01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单,主张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为此,被告赵玉财仅认可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仅提供自己统计的医疗费用剔除金额明细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亦未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基于被告赵玉财的自认,本院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由被告赵玉财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后90天需要加强营养,以每天15元计,共13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9859元,并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2079元(77元/天×27天)及南京市秦淮区海熙养老院收据17780元(2014年3月28日至9月27日)予以证明。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票据无异议,对护理期限及出院后护理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被告对护理期限的不同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关于出院后123天的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出院后入住南京市秦淮区海熙养老院,并产生相应的费用,但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费计7380元(60元/天×123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9459元(2079元+738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39元,并提供票据证明。被告认可100元及救护车费用200元,共计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认可原告339元交通费的主张。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25元,其中坐厕椅260元、轮椅650元、鱼跃四脚拐95元、塑料尿壶10元、便盆15元、护工床95元,并提供发票三张、说明一份、南京医药医疗用品公司销售明细单一张、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无医嘱,无法认可,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认可轮椅费650元及坐厕椅26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其有权使用对其治疗、康复更有利的医疗器械,以尽可能使其身体恢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状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购买坐厕椅260元、轮椅650元、鱼跃四脚拐95元予以支持,合计1005元。原告主张塑料尿壶10元、便盆15元,护工床费95元,并非为治疗、康复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1005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本院认可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32538元×5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元,陈述裤子、鞋子破损。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根据日常经验,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该损失同样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衣物损失的价值,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社会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元。
综上,医疗费587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三项共计60637.01元;护理费9459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5元,五项共计50841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0581.8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941元(10000元+50841元+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977.76元【(60637.01元-10000元)×75%-2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96918.76元。被告赵玉财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尚需赔付原告86918.76元。因被告赵玉财已垫付20237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18237元(20237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赵玉财。原告王桂兰实际取得赔偿68681.76元(86918.76元-182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合计68681.76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玉财垫付款182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兰对被告赵玉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2555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600元,被告赵玉财负担1955元(被告赵玉财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赵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蒋海英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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