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湖北省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忠,湖北省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15389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经蕲春县蕲州镇雨湖村社区四小区内路段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将案外人卫香朋所有的房屋撞损,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和卫香朋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王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2870.09元、救护车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05670.09元应在理赔后返还。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王某持证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经蕲春县蕲州镇雨湖村社区四小区内路段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将案外人卫香朋所有的房屋撞损,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和卫香朋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入住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入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该院2017年5月26日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2017年3月1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字【2017】第02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2870.09元及救护车费600元,垫付原告车损1000元。2017年12月27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王某某医药费不合理审查确定为4094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忠、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用103084.47元,有相应的收费收据、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救护车费应当包括医护人员全程救治和护理,本院计入医疗费,后期医疗费15000元及王某某医药费不合理审查确定为4094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合计113990.47元。原告自购药品116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0元(100元/天×22天+50元/天×66天),本院根据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为4840元(70元/天×22天+50元/天×66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确定,原告主张2640元(30元/天×8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88天及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179天确定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为15429.31元(31462元/年÷365天×17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7878.29元(32677元÷365天×8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400元;7、车损。原告王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47378.07元,其中第1、2、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470.47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4、5、6项共计23707.60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7项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1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为34707.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1470.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费120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全责,此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扣除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105670.09元,原告王某某获取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款为104470.09元(105670.09元-1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0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11470.47元,合计146178.07元,其中向原告王某某支付41707.98元,向被告王某支付104470.0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8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豫军
书记员:张莺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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