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勤
仇海涛
王某某
邓卢珊(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
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刘英伟(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黄永海
原告王某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仇海涛,吉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邓卢珊,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贾叶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伟,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代表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勤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勤的委托代理人仇海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卢珊,被告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勤诉称:2012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BT0759号捷达牌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手拉手歌厅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解放大路的行人王某勤相撞,造成王某勤受伤。
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昌公交认字2012第2997号),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该车辆所有人为远达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远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各项损失。
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远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117.23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同意给予适当赔偿。
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使得答辩人无法判断其合理性,无法发表答辩意见。
我们认为我们只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远达公司辩称:一、远达公司无责任。
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远达公司。
2、王某某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十章第2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承包方王某某承担。
二、原告计算的赔偿额不合理。
1、后续治疗费无依据。
2、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
3、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数额、依据不好理解。
4、原告的住院天数、二级护理天数、误工费天数、计算依据不明确。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是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60%的主要责任计算。
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已投保。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BT0759号出租车行至解放大路手拉手歌厅门前与行人王某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勤受伤。
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吉BT0759号车行驶证、吉BT0759号车辆信息卡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为王某某,车辆所有人为远达公司;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4、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药费140,658.94元;
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颅底及右眶壁多处骨折、右侧上额窦前壁及下颌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十余处严重外伤。
原告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1月8日住院治疗112天;
6、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真实性;
7、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重症监护18天,二级护理52天,三级护理42天;
8、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村居民;
9、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耳损伤致八级伤残,右眼损伤致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00元;持续误工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9个月零6天;
10、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共发生费用1,977.60元;
11、被抚养人魏玉芝户口簿及昌邑区通江街道崇文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魏玉芝71周岁,非农业户口,魏玉芝共有三个子女;
12、急救费票据1张、二医院的病情介绍书、急诊病志,证明原告发生120急救费用170元及到二医院进行急救的过程。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用药明细,所以不知道是否合理。
其中有一张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9日,与事故没有关联。
尾号369的票据是吉大医院开具的,原告是在中心医院住院,不应当支持。
尾号为865的票据是人民医院开具的,发生在2013年3月19日,这是发生在医疗终结之后,不应支持。
尾号为505的票据人民医院开具的,发生在2013年3月19日,也是医疗终结之后,不应支持。
尾号为327、790的票据是药房开具的,没有医嘱,我们不予质证。
对于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尾号为258、260、253、259、257、267、268的票据只有票据,没有病历,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但只能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因病住院,因为没有具体的用药明细和医嘱单,需提供用药明细和医嘱单,才能证明其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无法知道是否用在原告身上,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医嘱一致,而且二级护理的时间天数过长;对证据8、9、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母亲是铁合金厂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不应该需要抚养费。
对于通江街道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魏玉芝有三个子女,不能证明抚养费的问题;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远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提到第二被告的具体内容;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现了多个医院的票据清单,对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存在置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病历和票据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所以合法性存在置疑;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存在置疑,无法证明这些药用在原告身上,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对证据7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9、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中的病志没有公章,无法印证是二医院出具的。
对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名被告是承包关系,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其内部,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与我的主张没什么关联性,不管是保险公司还是其他被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他们都得承担,具体怎么划分与我们没什么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了最高理赔额为15万,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事由应该记载在保险合同中,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保险合同,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不等于保险合同。
合同应该为双方认可并且签字盖章的协议。
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双方认可并签字盖章的约定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能成立,其应当在15万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远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尾号为327、790、690、369的票据没有病历、遗嘱等证据印证其与原告的损伤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定认定条件,不予采信。
其他票据与原告的证据5-7、12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予以采信;证据5-7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8-10,两名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远达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能够与原告的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BT0759号捷达牌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手拉手歌厅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解放大路的行人王某勤相撞,造成王某勤受伤。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勤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车辆登记在远达公司名下,王某某以远达公司的营运手续进行营运。
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事故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期间。
原告因伤住院112天,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
2013年4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双耳损伤致八级伤残,右眼损伤致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
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
”经查,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在该种情况下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忽视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驶驾、文明驾驶,夜间行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和降低行驶速度,在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在客观上,王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是主要原因力。
故被告王某某对此次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依法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驾驶机动车属于特种作业范畴,因此驾驶人应当尽到较一般情况下更大的注意义务,在发生事故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要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本地区标准,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害的原因力,被告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远达公司允许王某某使用其营运许可进行营运,应当依法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结合原告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其中住院费、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和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139,539.44元,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票据尾号为369的门诊费以及票据尾号为327、790、690的费用,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确定该治疗、用药的合法性,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标准,鉴定结论和法定计薪日标准可支持24,268.6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78.4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未超过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地区标准应为50元/日×112日=5,6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三项。
按照多等级伤残赔偿的计算方法,应为20,208.04元/年×20年×(30%+6.99%)=149,499.0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977.60元,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
本案当中,原告承认其主张给付的被抚养人有生活来源,故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虽然提供了急救费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但是根据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伤情及医疗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以上合计:343,563.22元。
以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后,根据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27,500.00元,余款被告王某某应赔偿51,350.5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的35,000.00元,还应给付16,350.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勤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勤127,5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勤16,350.58元;
四、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00元,由原告王某勤负担405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2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忽视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驶驾、文明驾驶,夜间行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和降低行驶速度,在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在客观上,王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是主要原因力。
故被告王某某对此次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依法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驾驶机动车属于特种作业范畴,因此驾驶人应当尽到较一般情况下更大的注意义务,在发生事故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要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本地区标准,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害的原因力,被告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远达公司允许王某某使用其营运许可进行营运,应当依法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结合原告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其中住院费、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和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139,539.44元,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票据尾号为369的门诊费以及票据尾号为327、790、690的费用,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确定该治疗、用药的合法性,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标准,鉴定结论和法定计薪日标准可支持24,268.6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78.4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未超过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地区标准应为50元/日×112日=5,6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三项。
按照多等级伤残赔偿的计算方法,应为20,208.04元/年×20年×(30%+6.99%)=149,499.0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977.60元,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
本案当中,原告承认其主张给付的被抚养人有生活来源,故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虽然提供了急救费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但是根据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伤情及医疗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以上合计:343,563.22元。
以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后,根据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27,500.00元,余款被告王某某应赔偿51,350.5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的35,000.00元,还应给付16,350.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勤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勤127,5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勤16,350.58元;
四、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00元,由原告王某勤负担405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259.00元。
审判长:邓恒岩
书记员:齐永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