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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双诉丁香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桂双,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石牌坊村苗台子屯068号。身份证号码:210723196505184642。
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香鸩,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小前村后王虎屯006号。身份证号码:211421198610172214。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3320-X。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
负责人王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桂双诉被告丁香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中止诉讼,于同年6月18日恢复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丁香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7时45分,被告丁香鸩驾驶冀C0932C号小型客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冀东园林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香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原告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被告丁香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休假证明书五份载明原告伤情为眶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眼睑裂伤(右)、上唇开放性外伤、眼钝挫伤(右)、球结膜出血(右)、肺挫伤、面部挫伤、手挫伤(右)、头部外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原告2013年11月27日入院,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42天;诊疗建议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注意营养饮食,注意控制血糖血压,勿按压右侧颧面部,2.出院后继续应用药物,3.出院后7天复查,随诊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共休假33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9532.17元,其中被告丁香鸩为原告垫付4520.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为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操作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2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玉州护理,王玉州系秦皇岛市安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还因此次事故花费电动车维修费230元、现场清障费100元、交通费3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C0932C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香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香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被告丁香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香鸩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9532.17元,其中被告丁香鸩为原告垫付4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误工费9871.4元(2820.4元÷30天×105天】;护理费4480元(3200元÷30天×42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230元;现场清障费1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60667.57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71.4元、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车维修费230元、现场清障费100元,共计48235.4元。剩余部分12432.17元,被告丁香鸩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8702.52元(12432.17元×70%】,扣除被告丁香鸩为原告垫付的4520.1元,被告丁香鸩应承担418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双48235.4元;
被告丁香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双4182.42元;
驳回原告王桂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王桂双负担10元,被告丁香鸩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圆圆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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