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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晓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桂平,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理人:姜开伍(系原告丈夫),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杜村乡河东村朱冲组朱冲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晓红,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家贵,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男。
  原告王桂平与被告项晓红、杨家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被告项晓红、杨家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629.81元、残疾赔偿金789,19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58.40元、住宿费6,533元、鉴定费7,9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项晓红、杨家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桂平撤回了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7时24分许,在上海市威宁路出天山路北约50米附近,被告项晓红驾驶牌照号码为沪GZXXXX(被告杨家贵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桂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晓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平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被评定为(精神)XXX伤残,伤后需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还因交通事故伤,被评定为(肢体)XXX伤残,伤后需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其中XXX伤残和XXX伤残分别对应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者计算损失)。各方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项晓红、杨家贵共同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两人系夫妻,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晓红已经垫付了55,437.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桂平系安徽省农村户籍居民。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相关司法鉴定情况等,经审查,对原告王桂平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沪GZXXXX登记在被告杨家贵名下,由被告项晓红在驾驶。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沪GZ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承保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平即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并住院治疗,在该院行颅骨切除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此后,原告先后四次在安徽省青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8月21日,原告王桂平再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目前,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
  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晓红已经向原告王桂平支付了垫付款55,437.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到庭各方均表示,同意一并处理。
  审理中,因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项晓红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王桂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项晓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英泰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沪GZ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百比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项晓红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意见,确定为388,629.81元。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5,800元(20元/天×290天)。⑷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761,980.80元(68,034元/年×20年×56%)。⑸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情支持21,780元(2,420元/月×9个月)。⑹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0元。⑺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6,000元(40元/天×150天)。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8,000元。原告王桂平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⑼关于财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⑽关于被抚养人(原告父母亲)生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父母的户籍及到庭各方的意见等,确定为30,548元(19,965元/年×7年÷3×40%×2人,还需扣除每人每月300元/月的农村劳保收入)。⑾关于(受害人丈夫及女儿)住宿费,根据病历、鉴定报告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情支持3,000元。⑿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950元。⒀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6,000元,由被告项晓红负担。
  综上,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平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桂平1,000,000元,两项合计1,120,200元。被告项晓红应赔付原告王桂平各项费用145,188.61元(含律师费6,000元),与被告项晓红垫付款55,437.37元相抵扣,被告项晓红还应支付原告王桂平89,751.24元,被告杨家贵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平各项费用共计1,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项晓红应支付原告王桂平赔偿款89,75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家贵对本判决主文第二条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桂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221.90元,由原告王桂平负担575元,由被告项晓红负担7,6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钱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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