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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亢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全案诉讼费由亢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偿还亢鑫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错误。1、一审判决我方偿还6万元借款的依据是王某某在2014年3月15日给亢鑫出具的6万元借条,但该笔借款亢鑫未给付王某某,借款事实并未发生。退一步讲,假设6万元借款存在,鉴于我方已偿还的款项为188595元,则王某某尚欠亢鑫的借款应为31405元。2、谭某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王某某不欠款项任何款项,谭某也不存在还款责任;其次,亢鑫所诉款项,谭某与王某某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谭某对诉争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上也没有谭某的签名,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全案诉讼费用由亢鑫承担。亢鑫辩称:一审判决6万元已交付于王某某手中,双方通过多次核算后,王某某尚欠亢鑫本金18.2万元,我方认可原审对这6万元的认定,如果谭某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对6万元的认定事实清楚。亢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我方一审诉请。2、王某某、谭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初即对双方借贷停付利息,王某某、谭某偿还的所有款项在本金22万元基础上扣除38000元本金后,之前偿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一审认定该款项系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王某某、谭某辩称:亢鑫所称的18.2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数额,我方认为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亢鑫与王某某、谭某之间还存在6万元的借款以及谭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此应驳回亢鑫的诉讼请求。亢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谭某偿还借款182000元及利息;2、王某某、谭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某是很好的同学关系,2012年11月7日王某某向我借了现金16万元,2014年3月15日又向我借了现金6万元,共计22万元,在我多次催要下,2014年12月份还了我2万元现金,之后陆续又还了18000元,其中有1000元的转账是2016年3月份王某某给我转的账。截止到起诉共计还款了38000元,之后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谭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结婚,借钱时他俩系夫妻关系,因为谭某属于公职人员,有偿还借款能力,当时谭某也知道借款这一事实,所以我才借给他钱。在2014年8月份,我找到他夫妻二人,他二人承诺我一定会偿还借款。2016年3月我又找到王某某,让他在借条上重新按的手印签的日期。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2012年11月7日借款16万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6万元(出示原件);证据(2)王某某和谭某的婚姻登记证明(出示复印件);证据(3)我向王某某要账的通话录音(详见U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初王某某向亢鑫借款6万元,2012年6月8日向亢鑫借款10万元,实际到账为98200元。2012年11月7日王某某向亢鑫出具了一个借款16万元的总条,借条载明:“今借亢新(借亢鑫)现金160000元正壹拾陆万元正王某某2012年11月7日”。王某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向亢鑫还款188595元(其中: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20日王某某共计向亢鑫偿还了63500元、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3日王某某共计向亢鑫偿还了87095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王某某共计向亢鑫偿还了38000元)。2014年3月15日王某某又向亢鑫借现金6万元,欠条载明:“今借亢鑫现金6万元正陆万元正因经济困难有时必还王某某2014年3月15日”。另查明王某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出具给亢鑫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王某某向原告亢鑫借款16万元、6万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借条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某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偿还了亢鑫借款188595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亢鑫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王某某偿还亢鑫借款共计188595元,主张已还清亢鑫16万元的借款,予以支持。余款系王某某对亢鑫的自愿支付。对亢鑫主张2014年3月15日王某某借现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王某某抗辩该款未实际给付,但王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亢鑫与王某某是同学关系,双方又有款项往来,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谭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王某某、亢鑫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亢鑫主张6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谭某因与上诉人亢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谭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勇、上诉人亢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王某某对其2011年、2012年所借16万元无异议,对2014年3月15日欠条有异议,称亢鑫未实际向其交付该笔款项。对于此项抗辩内容,亢鑫虽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交付了出借款项,但亢鑫提交了多份其与王某某及谭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己方主张。王某某、谭某虽对部分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无异议及异议证据的内容,本院对案涉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的录音中,多次提及6万元借款、22万元借款,王某某方未予否认,同时考虑到该笔借款数额较小,存在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可能,且亢鑫持有6万元欠条原件,王某某方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撤销的事实,应认定该6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王某某,同时,鉴于借款中一笔10万元实际交付数额为98200元,故王某某向亢鑫借款总额为本金218200元。关于还款情况。王某某称因借条或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其所偿还亢鑫共计188595元款项均为借款本金,亢鑫称王某某所偿还款项除其中38000元外,其余均为利息,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执。本案中,在亢鑫与王某某间多次通话录音中,王某某均认可其所还款项多为借款利息,同时提出利息过高。经查,王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所转付款项3000元,早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发生时间,故该笔转款与本案无关。关于王某某于2012年4月6日所转款5万元,此时距借款6万元仅四个月余,故此款不应认定为还息,同时,结合王某某在录音证据中对借款总额的自认及后续还息情况,此款亦非偿还本金,故此笔转款亦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王某某所还部分利息已超出36%的法定保护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二审庭审之日,王某某尚欠款项借款本金170913.04元,对于此部分借款本金,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谭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谭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案涉借款本息发生在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王某某均为举证证实本案中存在可免除谭某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王某某、谭某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亢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70913.0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亢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谭某负担1850元,上诉人亢鑫负担120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谭某负担3794元,上诉人亢鑫负担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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