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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敏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敏,女,1942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中专文化,住西安市莲湖区,西电公司微电机厂退休干部。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敏及其辩护人任大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桂敏与其丈夫叶长青在本市莲湖区劳动中坊504楼13号家中因情感积怨及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期间,叶某11持家中的铜棒打王桂敏,王桂敏将铜棒打落在地后捡起该铜棒在叶某11头部击打数下,后又用热水瓶中的开水泼向叶某11,叶返身追打王桂敏,王跑出卧室,叶某11遂将卧室门从内反锁。被告人王桂敏将卧室门上的玻璃砸碎后打开卧室门,见叶某11坐在沙发上,就用太阳能热水器接了一盆热水泼向叶,又拿起家中的木质洗衣搓板向其头部猛砸数下致搓板断裂。之后,被告人王桂敏用菜刀割划自己左手腕意欲自杀,后陷入昏迷。当日10时许,其亲戚龙某联系不到叶某11,遂叫其女儿叶某12一同来到现场,叫门不应,二人撞开房门,发现叶某11手已冰凉,王桂敏仍有脉搏,即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到现场检查后确认叶某11已死亡(殁年78岁),并将王桂敏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叶某11死亡应为钝性外力引起重型颅脑损伤所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6年8月3日1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报警人龙键报警称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小区504楼13号有夫妻打架,民警即刻赶赴现场。经现场调查,当事人的亲属叶某12向民警反映是她的父亲叶某11和母亲王桂敏打架,其已报120到现场,120确认叶某11已死亡,王桂敏已被120送往西电医院进行抢救。后民警迅速赶赴西电医院,在西电医院将嫌疑人王桂敏控制。经讯问王桂敏,王桂敏供述了当日与丈夫叶某11发生矛盾,将叶某11杀死后自杀未遂的事实。此案经进一步调查取证遂破。
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调取的西安市急救中心120调派单、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院前病情告知书、抢救记录单等材料。证明,西安市急救中心医护人员于2016年8月3日12时22分到达现场,经现场抢救,伤者叶某11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脉搏消失,双肺呼吸消失,心音消失,心电图显示等位线,判断临床死亡。伤者王桂敏因外伤送西电医院救治。
3、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调取的西电集团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桂敏左侧腕部皮肤裂伤并血管肌腱损伤。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小区南区504楼1单元503室。现场房门朝东,外侧为外开铁质栅栏门,门锁完好,内侧为内开木门,木门内侧锁匣脱落,掉落于门沿内侧地面上。室内户型为两室一厅一卫结构,进入门后向西为一条过道,过道北侧为厨房,东北侧为卫生间,在过道的西头南北侧分别为南卧室和北卧室。南卧室门朝北,房门为内开木门,木门上方玻璃框破碎,室内北墙下为衣柜,在衣柜南侧地面距北墙38厘米距西墙140厘米处可见35厘米×18厘米范围内的滴落和擦蹭血迹(拍照提取,标注为血迹1),在距北墙118厘米距西墙143厘米处地面可见28厘米×32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拍照提取,标注为血迹2)和90厘米×110厘米范围的血水混合物。在血迹2旁可见一块长18厘米宽9厘米的石块(已拍照),石块用薄膜塑料包裹。东墙下为电视柜,电视柜西侧为茶几,茶几上摆有水杯、碟子、电视遥控器等物,在茶几面上西沿正中可见20厘米×8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拍照提取,标注为血迹3)。东墙下正中放置一张木质沙发,在沙发上南侧可见一具男性尸体,呈坐姿,在死者头部及胸前可见损伤(详见尸检鉴定书)。在沙发面上南侧可见一块长12厘米宽9厘米的木板(拍照提取,标注为木板1)。南墙正中为一窗户,东侧为一个外开房门,房门外为阳台(无异常)。南墙下放置一张双人床,床头靠西墙,床一侧靠南墙。床面上距北沿32厘米距西沿78厘米可见一个浅蓝色水壶床(已拍照提取),距南沿42厘米距北沿40厘米处可见一个长22厘米的金属棒(已拍照提取),在金属棒旁可见45厘米×20厘米范围的血迹(拍照提取,标注为血迹5),在床头上方西墙上可见120厘米×60厘米范围的血迹(拍照提取,标注为血迹6)。在床北侧地面距东墙105厘米距南墙172厘米处可见15厘米×8厘米范围的血迹(拍照提取,标注为血迹4),血迹旁可见一副眼镜,在距东墙62厘米距南墙185厘米处地面可见一个长15厘米宽9厘米的木板(拍照提取,标注为木板2)。北卧室门朝南,房门为内开木门,门锁完好。室内南墙下木柜,西墙下正中为一写字桌,在桌子上可见6张写有文字的纸张(已拍照),西墙北侧放置一张单人床,床头靠西墙,在床上尾部可见一块染有血迹的床单(已拍照提取)。东墙下为一柜子,厨房门朝南,进入厨房,南侧为一张桌子,桌子上放有两块长32厘米的木板(已拍照提取,一同标注为木板3)。厨房北侧为一案板,案台面上西侧可见一把菜刀(已拍照提取),菜刀刃部可见血迹。
5、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在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叶某14对本案尸体进行辨认,确认系其父亲叶某11。
6、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公(莲)鉴(法尸)字(2016)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6年8月9日,在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解剖室,对叶某11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⑴尸体检验。老年男性,冷冻尸体,发育良好,营养中等。尸长164cm,发长8cm,发花白。尸斑呈暗红色,位于背腰部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头面部:双耳廓青紫肿胀,外耳道见血性分泌物。双眼熊猫眼征,右眼球睑结膜片状出血,角膜轻度混浊,双侧瞳孔散大。左眼内眦可见一大小为1.8×0.1cm创口,右眼上眼睑可见一大小为3.0×0.1cm斜形创口;右额部可见一大小为5.5×1.3cm创口,深达颅骨,骨质外露;双侧眉间近右侧眉处可见一大小为2.8×0.4cm创口,深达肌层;右侧面部8.1×3.0cm范围内青紫肿胀;下唇粘膜可见一大小为1.5×1.3cm创口。左耳后可见一大小为2.8×0.6cm条形创口;左颞顶部可见一“L”创口,大小为(3.0+1.4)×0.4cm,深达肌层;左颞枕部12.0×8.0cm范围内散在5处不规则创口,其中3处较集中,2处较分散呈条状,深达肌层;头顶部正中可见一“土”字形创口,大小为(6.5+4.0+2.4)×0.3cm,创缘不整,创周可见挫伤带,创壁不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肌层;右颞枕部8.5×7.2cm内可见3处创口,最大的呈“Y”字形,大小为(3.5+2.2+1.8)×0.3cm。胸腹部:胸部正中32.0×23.1cm范围内散在表皮剥脱伴皮革样化;腹部正中下方8.0×9.5cm范围内散在表皮剥脱伴皮革样化。背臀部:右侧背部19.1×12.0cm范围内可见皮肤青紫;背部右腋窝上方可见2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大小分别为13.0×0.5cm、3.0×0.4cm;肛周10.5×10.0cm范围内可见表皮剥脱。四肢:左前臂至左手背40.0×11.0cm范围内散在多处皮肤青紫肿胀;右上臂下段至右前臂背侧38.0×10.0cm范围内散在多处皮肤青紫;左大腿根部20.0×9.0cm范围内表皮剥脱;左大腿外侧19.1×9.2cm范围内散在多处皮肤青紫;左小腿下端至左踝关节周围13.5×7.0cm范围内可见皮肤青紫;右膝关节外侧可见一大小为1.5×0.8cm创口,右小腿中段内侧可见一大小为1.8×0.6cm创口。⑵解剖检验。打开头皮,右前额、双颞部及后枕部可见广泛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局部出血,右侧额骨可见一线状骨折。右颞枕部、左枕部蛛网下腔出血;左额顶部可见局部挫伤;颅前窝左侧可见一大小为6.0cm横行线状骨折;颅前窝右侧可见一大小为3.0cm横行线状骨折。常规T字切开颈部,逐层解剖颈部肌肉,颈部双侧肌群可见出血,右侧较为显著;打开气管未见异常。常规一字切开胸腹部,胸右侧第5至6肋间7.0×6.5范围内可见出血。余未见异常。⑶论证。尸检见叶某11头部及面部存在多处创口,躯干及四肢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胸腹部表皮剥脱。解剖见头皮下、双侧颞肌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局部挫伤,颅骨多处骨折。部分典型创口呈创缘不整,创周可见挫伤带,创壁不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以上损伤特征钝器打击可形成。结合毒物检验未检出安眠镇静类药物、杀虫剂及杀鼠药毒鼠强的结论,综合分析死者应为钝性外力多次击打头部引起重型颅脑损伤所致。⑷鉴定意见。叶某11死亡应为钝性外力引起重型颅脑损伤所致。
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6)12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死者叶某11胃组织,未检出安眠镇静类药物(巴比妥、氯丙嗪、地西泮)、杀虫剂(甲氯菊脂、甲拌磷、敌敌畏)及杀鼠药毒鼠强。
8、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6)131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⑴在送检的现场血①、现场血②、现场血③、现场血④、现场血⑥、木板①、金属棒一端和暖水瓶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检验,上述血样与叶某11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9.02×1017。⑵在送检的菜刀刀刃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检验,上述血样与王桂敏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28×1018。⑶在送检的现场血⑤、染血床单和木板③中检出人血,经DNA检验未获得STR基因型。⑷在送检的木板②中未检出人血。⑸在送检的菜刀刀把中,经DNA检验未获得STR基因型。⑹在送检的金属棒另一端粘取物中,经15个STR分型检验,与叶某11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9.02×1017。
9、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叶某11的二女儿是她的弟媳妇。2016年8月3日早晨7时许,她给叶某11家中打电话,电话一直通着没人接电话。10点多,她给叶某12(叶某11女儿)打电话,说家里没人接电话,叶某12就和她一起去了叶某11家。她俩敲门也没人开门,老式铁栏杆防盗门没有锁,她们就打开防盗门,撞开了里面的木门,进入屋内。她看到叶某11坐靠在沙发上,头上有血,眼睛有淤青。她进到小卧室,看见王桂敏(叶某12母亲)躺在床上,左手放在床边,手腕上有血,她摸了王桂敏的脉搏还有跳动,她又过去摸叶某11的脉搏,手已经冰凉了,叶某12已经蒙了,一直在哭,她就赶紧拨打120。约10分钟后,120急救车到了后,给两个老人做了检查,确认叶某11已经死亡,王桂敏还有心跳,后她又拨打了110报警,她和120急救车一起将王桂敏送往西电医院急救。叶某11和王桂敏是夫妻关系,这两个老夫妻一起居住,其4个孩子都分开居住在外地,大女儿已经去世了。她不清楚这老夫妻俩有什么矛盾,就知道平时经常吵架。
10、证人叶某12的证言。证明,她是叶某11、王桂敏的二女儿。2016年8月3日早上7时许,她爱人龙飞给她父母家打电话,问其姐搬家派车单的事情,电话一直通着没人接打电话,之后龙飞就去上班了,她也去了单位。大约10时许,龙某(龙飞的姐姐)给她打电话说她父母家里电话一直没人接,其要去拿搬家用的派车单,她也给家里打电话,还是没人接电话,她当时心里就不踏实,龙某先过去敲门打电话说家里没人,她让龙某等着她马上回去。她在楼下见到龙某,她俩一起上楼敲门,家里没有动静,她用手打开防盗门,后她俩一起合力撞开里面的木门。进屋后,她看到她父亲叶某11坐靠在沙发上,头上有血,眼睛发青,她当时就蒙了,哭了起来。龙某进到小卧室看见她母亲王桂敏躺在床上,左手腕有血,摸了王桂敏的脉搏还有跳动,后来又摸了叶某11的脉搏,人已经冰凉,龙某就赶紧拨打120。大概10分钟后,120来了检查后,告诉她叶某11已经死亡,王桂敏还有心跳,龙某又拨打110,随后和120先将王桂敏送往西电医院急救,她在家里等警察。她父母没有和她们子女在一起住,她只知道她父母老两口一生经常为琐事吵架,有时也会相互动手。她们是兄妹四人,大姐已经去世,两个弟弟在外地,目前只有她在西安市居住。
11、证人陆某,4的证言。证明,她居住的对面是513号,住的是她们微电机厂的退休人员叶某11和王桂敏夫妇。2016年8月3日10时30分许,她在家中听到对门513号有一个女的在敲门,敲了半天没人开门,该女子又敲她家的门,她开门后对方问她对面513号家中有人否,她说应该家中有人,今早上没有看到人出门,该女子又去敲对门,还是没有人开门,她就叫该女子给对门户主的女儿打个电话。过了一会,对门的女儿叶某12就来了,叶某12边叫爸妈边敲门,敲了半天也没有开门,然后就鼓足劲用脚将门踢开。这两个女子进门后就大哭起来,她就跟着进去,看见叶某11在客厅沙发上坐着,一动不动,脸上还有血,满地的玻璃杂碎,地上也有一滩血,回身一看就看见女主人王桂敏躺在床上,也是一动不动,她因害怕就赶紧出来了。这时,她爱人就让对方赶紧报110和120。过了一会,110和120就都来了。从她们平常的交往看,叶某11王桂敏夫妇的关系看着还是很好,但是平常没有什么交流,具体的关系如何,她们不清楚。案发当天早上,没有发现叶某11王桂敏夫妇有什么异常,也没有听到对门513号有任何动静。
12、被告人王桂敏的供述。证明,她丈夫叶某11一直对她不好,从结婚后就处处欺负她,都几十年了。近几年,她身体不好,有糖尿病、肝囊肿,心脏也不好,可是叶某11从不关心她的身体,还总是嫌弃她,所以她和叶某11总是吵架。案发当晚,她和叶某11还是为这些事情吵架,吵完架后,叶某11睡在床上,她睡在沙发上。到了后半夜,她看见叶某11站起来去厨房取了一个铜棍放在床头,她没理叶某11。半夜大概2点多,他俩又吵了起来,叶某11从床上坐起来用铜棍要打她,她赶紧用一个木头做的按摩脚的东西挡了一下,叶某11拿的铜棍就掉到地上了,叶某11又转身去找别的东西打她,她就把掉在地上的铜棍捡起来,在叶某11的头上打了两下。她怕叶某11还要打她,又拿起茶几上的开水壶把壶里的开水泼到叶某11的身上,叶某11起身下床追她,她急忙向门外跑,她以为叶某11追她,就跑到了门外。她在门外待了一会看没动静,就用一个石头把门旁边的窗户玻璃砸碎,搬了一个墩子站在上面从窗户把门打开。她开门进去后,看见叶某11坐在沙发上,她用盆子在太阳能热水器那里接了一盆热水泼到叶某11身上,叶某11被烫的大喊大叫,问她怎么能这样,她说“你比陈世美还陈世美,你冤枉我,说孩子不是你的,毁坏我的声誉”,她怕叶某11起来打她,又用一个洗衣板打了叶某11的头几下,洗衣板朽了,不结实,打了几下就断了。后她写了遗书,她自己也不想活了,先把台灯的灯泡拧下来,用手直接去摸电源,麻了一下但是没死。她又用剪刀剪了电线,把插头直接插到插座上想用剪断的这一头电死自己,但是插头一插,房子里就断电了。她没办法,就用厨房的菜刀把自己的左手腕割破,然后躺在她自己的房里床上等死。后来不知道怎么被人送到医院里了。
13、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桂敏指认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小区504楼1门513号大卧室内为其杀人的作案现场。
14、随案移送的铜棒、洗衣板木块经被告人王桂敏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随案移送的菜刀经王桂敏当庭辨认,确系其自杀未遂时使用的工具,随案移送的王桂敏书写的遗书6页,王桂敏辨认系其书写。
15、被害人叶某11及被告人王桂敏的子女叶某12、叶某13、叶某14出具的放弃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书。证明,叶某11的子女表示放弃对王桂敏的民事赔偿要求,并建议对王桂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敏因多年情感积怨及家庭矛盾,持械故意杀死被害人叶某11,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敏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桂敏辩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桂敏因与叶某11因情感积怨及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持铜棒、洗衣板击打被害人叶某11的头部,致叶某11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其辩解称系过失致人死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系家庭矛盾引发,王桂敏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其年事已高,子女已对其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桂敏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桂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铜棒、洗衣板板块等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燕萍 审 判 员  杨 靖 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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