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郁某某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何焕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焕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故城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上诉人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焕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郁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何焕杰在我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
以上借款10万元已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何焕杰以各种理由迟迟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4月4日至今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辩称: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原告没有向王某某支付借款,王某某与何焕杰非合伙关系,夫妻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王某某本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王某某在有关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原告和被告何焕杰串通实施欺诈,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的签字均为无效。
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何焕杰庭审中辩称: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与王某某一直共同生活至2015年12月18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何焕杰共同去原告单位向原告借款,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何焕杰的名下银行卡中,这笔借款一部分用于做生意,大部分给孩子用于留学的费用,被告何焕杰现在没有钱,目前无力偿还。
没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何焕杰向原告郁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京杭大街装璜灯箱生意的流动资金。
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
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到期日前归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酬金,酬金以每万元借款每月270元按月收取。
第六条约定:合同逾期按酬金的20%加罚。
原告郁某某在甲方栏签名,被告王某某、何焕杰在乙方栏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郁某某向被告何焕杰名下转账汇款97300元。
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973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日。
两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至2014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之时未声明两人已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涉案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中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基础,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郁某某提供了借款,故涉案借款合同对王某某、何焕杰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以何焕杰未按约定给付1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涉案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中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基础,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郁某某提供了借款,故涉案借款合同对王某某、何焕杰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以何焕杰未按约定给付1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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