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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高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含借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针对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协议、房地产租赁合同、借条、收条行使撤销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有关手续上签字,是因为受何某某的欺诈,高彬也没有向原告说明合同书及有关手续的内容,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也显失公平,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辩称,这些都是我与王某某商量好以后一起去高彬这里借的款,房屋交接协议是王某某自己签的字,证明王某某对该笔借款也是认可的。被告高彬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协议、房地产租赁合同都是经原告自己亲自阅读后签字,按的手印,虽然签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抵押形式,签订后我们做了借款手续,包括借条、收据、打款条、约定了利率,把钱打入借款人的名下,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协议、房地产租赁合同是一种借贷的抵押形式,我们没有有意要买他房子,也不存在房地产租赁合同关系,房地产租赁协议只是以利息的形式出现的,房屋交接协议也不是真实的房屋交接协议,只是证明该房是原告自己的,因为王某某交给我一把钥匙。收到卖房款的收条,实际是我对王某某、何某某的借款。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转账交易记录。被告何某某、高彬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转账交易记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王某某在庭审举证阶段陈述其作为证据使用的“何某某在原审中陈述实际用款人是乔洪彬”,但王某某只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交有关材料,故该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何某某、王某某以甲方(卖方)身份与以乙方(买方)身份的高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富邦花园10栋1单元7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7.5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双方议定总价款为10万元,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即支付甲方房款10万元,房屋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上述的约定房产与他人无争议,如与他人发生争议,影响乙方权益,由甲方将房款退还乙方,承担房款买卖额2.7%的月利息,并向乙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日,上述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高彬将上述房产出租于何某某、王某某,租赁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租金2700元,每月15日交纳。同日,高彬将10万元打入何某某账户。同日,何某某、王某某向高彬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高彬10万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到期不能履行清偿义务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日,何某某、王某某向高彬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卖房款(富邦花园10栋1单元701室)10万元。另查明,王某某出具没有签订日期的房屋交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何某某和王某某为甲方)共同协商,甲方于2016年5月8日将京杭大街富邦花园10号楼701室卖于乙方,并将房屋钥匙移交给乙方,房屋交接完毕,甲方何某某、王某某在一个月之内将房屋内所有家具及物品搬离该房屋,王某某以卖方(甲方)身份在该协议上面签字按印,何某某未在该该协议上面签字或按印。何某某、王某某未偿还高彬上述10万元及利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高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告何某某、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王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是针对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协议、房地产租赁合同、借条、收条行使撤销权,其实质是主张对高彬与其及何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民间借贷合同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书记员:卢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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