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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张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张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张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319.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20170.92元、护理费10873.8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180.00元,合计144294.0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2、要求二被告姜某、张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吉A20C**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被告张野沿伏龙泉镇至新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眼岭水泥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徐昌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原告王某某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昌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野所有的吉A20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现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故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姜某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是张野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张野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姜某驾驶的车辆是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0元。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1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3、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4、长春骨伤医院门诊票据1张;5、交通费(120车费)票据1张(与另一伤者徐昌海共同的交通费)。对以上证据,被告姜某、张野均无异议。被告张野提交了下列证据:即吉A20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对此,原告及被告姜某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现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64319.07元。经原告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3月2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腰1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3、王某某腰1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后护理费期限为75日。花鉴定费318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野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姜某驾驶车辆载乘张野在路上行驶。事故发生后,张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险额是3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姜某、徐昌海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昌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姜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徐昌海承担事故责任30%为宜。因姜某驾车张野的车辆具有帮忙性质,故对姜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张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徐昌海受伤,故应按照各项损失比例受偿),剩余损失的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野赔偿。剩余损失的30%,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徐昌海赔偿,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64319.07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478.67元,保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5个月零24天误工费即14376.2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5日,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保护一人90天的护理费为10873.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计1500.00元;5、交通费:和同一起事故中徐昌海提交了同一张交通事故票据,面额为1000.00元,故各为5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1326.17元,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7、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5000.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票据核定为3180.00元。以上合计13740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500.00元、误工费14376.29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9902.43元;剩余损失77499.07元的70%即5424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因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姜某、张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野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可在扣除本案被告张野负担的费用后,由原告返还张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9902.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54249.35元,合计114151.78元;二、被告姜某、张野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0元,减半收取1524.00元(原告预交818.00元,还应补交706.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张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书记员:朱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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