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珍,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福银,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2.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4月27日,双方就剩余本金150000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息2分,并注明之前欠利息3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姜福银承认原告王桂珍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费也没有异议。
原告王桂珍与被告姜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姜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福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珍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6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姜福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梅
书记员:张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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