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政服务人员,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学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109国道北侧小李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317864376G。负责人:赵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被告杨某某、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76元(不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33800元(6500元/月÷30天×156天)、护理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74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6905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8时,杨某某驾驶其宁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财政小区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小区东门口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道路东侧原告驾驶的”GAMMA”牌自行车时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T11椎体压缩骨折、骨质疏松症。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杨某某支付治疗费8886.19元、给付现金1万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作答。原告年龄大有骨质疏松症,应自负一部分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原告承担1万元,剩余由杨某某赔付。大地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认为,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营养费在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0350元(每日115元×90天),护理费认可3450元(每日115元×30天)。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残疾赔偿金只承担70%即38014.2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74元、修理自行车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及大地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超出部分,由杨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被告无异议,包括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8886.19元,据实计算应为63617.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306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并不是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且骨质疏松症与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杨某某赔偿责任的情形。杨某某关于原告应自行承担1万元损失,以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70%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3800元,其提交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且不能证实原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5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从事家政服务职业无异议,误工费按照全区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计算,即117.4元×156天为18314元。原告主张其子张军因护理伤者被扣发工资24000元,所举证明中内容有矛盾,原告亦未提交张军护理原告前的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按照全区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计算,即117.4元×90天为10566元。营养费系原告受伤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即90天×20元为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74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为宜。原告修理自行车实际支出150元,主张1000元无事实依据,按其实际损失计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151227.8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511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8511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原告损失为56117.8元,由杨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110元,已付1万元,再付85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6117.8元,已付18885.83元,再付37231.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646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宁侠
书记员:包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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