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珍
刘振信(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栗某某
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
栗某某
蔡某
王某某
郭玉某
栗某某
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王甲才
原告:王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郭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栗某某、郭玉某委托代理人:张奎生,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彬。
委托代理人:王甲才,男,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珍诉被告栗某某等七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珍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栗某某、郭玉某委托代理人张奎生、被告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栗某某、蔡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原、被告分岐较大,经夏津交警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王某珍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和栗某某、蔡某、王某某、栗某某占用道路从事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第一现场作出的重要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应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本案中,被告方在上下班时间将大中型拖拉机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将电线杆进行装车,且未设置明显标志,根据被告在交警队的陈述,除不在现场的栗某某外,被告栗某某、王某某、蔡某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已装上一根电线杆,且继续在橇杆,说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正在整个的装车过程中,根据被告王某某、蔡某的陈述当时路上车辆并不多,而原告受伤倒地的位置亦在被告方的装车操作范围之内,且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头顶右侧,为颅骨骨折,伤情及受伤部位也基本符合逻辑,被告否认原告受伤与其有关不能支持,至于是否是在吊装电线杆的那一刻发生的事故,还是与放在车上的电线杆发生的事故,因电线杆已挪动,原告记忆亦不清,又无其他证人,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形已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交警队以被告自认的放在车上的电线杆,予以认定同等责任,被告因此全盘否认不应支持,且原告对于责任无异议。对于被告所称的车辆系停驶状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车辆虽处于停驶中,但系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该“使用”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故对于原告依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应予支持。
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被告郭玉某在交警队的陈述,其与被告栗某某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共同承包的电线杆安装工程,而非被告庭审的所说的只是从事运输,其庭审中提交的合同载明系运输承揽合同,而合同中未涉及承揽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款额度、签订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应认定为二人共同承包安装工程,被告栗某某、栗某某、王某某、蔡某受雇于二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栗某某、郭玉某的雇员事发时从事的电线杆装卸,系国网山东夏津县供电公司的夏津县东部地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等14个工程中的一个环节,该工程由安装公司承包,而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栗某某、郭玉某,故安装公司应与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使用无保险的车辆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应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故以赔偿60%为宜。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原告因伤入住夏津县中医院,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82912.81元,有相应的病案、医疗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33天,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没有依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计算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57天,计61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日平均工资93.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王某珍的工资证明及在中国银行夏津支行的工资卡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发放928.33元外,直至2015年3月9日仅发放了756.60元的生活补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40天,应予支持,计13038.20元,减去756.60元,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228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加强营养90日,原告主张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营养费2700元,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按十级伤残应乘以伤残系数10%,计237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对其今后的扶养能力影响不大,故本院不予支持。看车费3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均为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维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单据计600元,均为公交客票及一张120费用,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为非正式单据,不能说明住宿的具体地址及事实,故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以赔偿1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郭玉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81.60元、护理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计53795.6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王某珍医疗费729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看车费30元、鉴定费1600元,计80542.81元的60%,即48325.69元。以上共计102121.2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92121.29元。被告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珍对被告栗某某、栗某某、蔡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珍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某珍负担671元,由被告栗某某、郭玉某负担2248元,被告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原、被告分岐较大,经夏津交警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王某珍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和栗某某、蔡某、王某某、栗某某占用道路从事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第一现场作出的重要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应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本案中,被告方在上下班时间将大中型拖拉机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将电线杆进行装车,且未设置明显标志,根据被告在交警队的陈述,除不在现场的栗某某外,被告栗某某、王某某、蔡某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已装上一根电线杆,且继续在橇杆,说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正在整个的装车过程中,根据被告王某某、蔡某的陈述当时路上车辆并不多,而原告受伤倒地的位置亦在被告方的装车操作范围之内,且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头顶右侧,为颅骨骨折,伤情及受伤部位也基本符合逻辑,被告否认原告受伤与其有关不能支持,至于是否是在吊装电线杆的那一刻发生的事故,还是与放在车上的电线杆发生的事故,因电线杆已挪动,原告记忆亦不清,又无其他证人,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形已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交警队以被告自认的放在车上的电线杆,予以认定同等责任,被告因此全盘否认不应支持,且原告对于责任无异议。对于被告所称的车辆系停驶状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车辆虽处于停驶中,但系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该“使用”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故对于原告依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应予支持。
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被告郭玉某在交警队的陈述,其与被告栗某某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共同承包的电线杆安装工程,而非被告庭审的所说的只是从事运输,其庭审中提交的合同载明系运输承揽合同,而合同中未涉及承揽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款额度、签订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应认定为二人共同承包安装工程,被告栗某某、栗某某、王某某、蔡某受雇于二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栗某某、郭玉某的雇员事发时从事的电线杆装卸,系国网山东夏津县供电公司的夏津县东部地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等14个工程中的一个环节,该工程由安装公司承包,而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栗某某、郭玉某,故安装公司应与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使用无保险的车辆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应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故以赔偿60%为宜。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原告因伤入住夏津县中医院,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82912.81元,有相应的病案、医疗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33天,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没有依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计算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57天,计61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日平均工资93.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王某珍的工资证明及在中国银行夏津支行的工资卡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发放928.33元外,直至2015年3月9日仅发放了756.60元的生活补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40天,应予支持,计13038.20元,减去756.60元,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228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加强营养90日,原告主张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营养费2700元,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按十级伤残应乘以伤残系数10%,计237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对其今后的扶养能力影响不大,故本院不予支持。看车费3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均为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维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单据计600元,均为公交客票及一张120费用,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为非正式单据,不能说明住宿的具体地址及事实,故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以赔偿1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郭玉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81.60元、护理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计53795.6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王某珍医疗费729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看车费30元、鉴定费1600元,计80542.81元的60%,即48325.69元。以上共计102121.2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92121.29元。被告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珍对被告栗某某、栗某某、蔡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珍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某珍负担671元,由被告栗某某、郭玉某负担2248元,被告夏津县高低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夏洪春
审判员:田文东
书记员: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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