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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等与吴金华用益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5。
被告:吴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井荣,系吴金华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男,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829322。
第三人:吴亚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第三人:吴亚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吴金华,第三人吴亚贞、吴亚芬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两次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吴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井荣、王树国,第三人吴亚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河荒地补偿款17.4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原、被告在一户时分得河荒地1.59亩,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分家,被告单独立户。2017年该土地被征用,补偿款17.49万元被被告领取,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次找找乡、村予以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金华辩称,1985年原告和我在一户时分得河荒0.84亩,后河荒被开为稻田。1991年8月6日我和父亲吴学礼分家,我单独立户。此地被我父亲吴学礼分给我,由我种水稻至1994年。1994年大水将此地冲毁,之后由我种树为林。开荒扩大至1.59亩。我经营至2017年该土地被征用,补偿款17.49万元由我领取。此地于1991年8月6日分地时已经与原告无关,并且我经营此地25余年,征地补偿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分家时间与此地亩数错误,原告认为该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纯属无理取闹。并且在2012年7月28日原告找到我说自己地少,经村委会调解,我给了原告0.27亩土地和小坟沟果园20多亩(此果园当时是我和原告共同所有)。还在我家房院之中给原告留出了一条宽2米、长18米的道。当时我问原告还要什么,还嫌自己什么少时,原告说不要了。
第三人吴亚贞辩称,1985年分地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是1995年出嫁的,当时分地时我在家呢,但是我不知道怎么分的。我现在居住在茅荆坝乡××局子村,我嫁到老局子村后,老局子村委会给补了8分地,是分给我和我女儿俩人的,我在老家是否还有土地我不清楚,我不参与本案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分配。
第三人吴亚芬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参与本案诉讼,自愿放弃自身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8月15日茅荆坝乡郑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的性质。
证据二、茅荆坝乡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是组里按户分得,吴学礼是户主。吴学礼与吴金华分家后,吴学礼、王某某和原告吴某某一居生活。
证据三、分家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吴某某与吴金华分家时对争议土地没有进行分割。
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和吴某某是一户,吴某某父亲吴学礼去世后,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以户为单位土地补偿款就应该归吴某某和其母亲。
证据五、郭金龙等七人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是1985年组里分给吴学礼和王某某的土地,当时没有分家。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分地时河荒地亩数不对,一共分了0.84亩的土地;对证据二司法所证明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说法;对于证据三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这不是分家协议,1991年被告就与父亲吴学礼分家单立户,而这份协议是当时吴某某冲被告要东西签署的,实际不是与吴某某分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户口本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土地不是遗产,土地是国家的。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郭金龙等7人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一直以来都由被告管理。
证据二、土地承包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争议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
证据三、吴金华结婚证、户口本、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一份,拟证明1992年吴金华与父亲吴学礼分家单立户。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书面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土地承包证恰恰证明土地补偿款归原告,吴某某的父亲、母亲是和吴某某一居居住。且东山湾子七块地不包括争议的河荒地,当时该地没登记,如果登记了,也是登记在吴学礼名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人相同,因证言存在反复,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郑家沟村一组将坐落在东山湾子的河荒地1.59亩分给吴学礼这户。当时吴学礼这户有吴学礼、王某某(二人系夫妻),还有四个孩子:吴金华、吴亚贞、吴亚芬、吴某某。吴学礼的大女儿吴亚芹当时已出嫁。经过开荒,此河荒地被开成稻池,后被大水冲走再次成为荒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组未对该河荒地进行分包。1991或1992年,被告吴金华与父亲吴学礼分家单立户。1998年或1999年,吴学礼去世。王某某与吴某某一直在一户上。吴亚芬现与吴某某、吴金华在一个村组,吴亚贞嫁到了茅荆坝乡××局子村,在老局子村吴亚贞分得了土地。2012年,吴某某与吴金华就旧房院、山林等达成分割协议,但未提及本案争议的河荒地。
2017年,此河荒地被隆化县政府征收,被告吴金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7.49万元。茅荆坝乡郑家沟村村委会以及一组均表示对该河荒地的土地补偿款村组不予提留。

本院认为,用益某某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争议河荒地是吴学礼这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组未就该河荒地进行再次分包,该河荒地的使用权权属清晰。被告吴金华辩称其父亲吴学礼在世时将此河荒地指给了自己,并由自己一直经营、管理至征收前,但无证据证明,即使吴金华陈述的是事实,吴学礼将此河荒地交由吴金华经营、管理,但不表示放弃了收益的权利。且此河荒地是分给吴学礼一家六口人的,吴学礼当时即便将地指给了吴金华,也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吴金华同时辩称此河荒地分地时是0.84亩,是自己开荒至1.59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学礼在土地征收前去世,吴亚贞、吴亚芬现自愿放弃权利,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那么土地补偿款17.49万元应由剩余土地使用权人王某某、吴某某、吴金华平均分配,即每人得1/3。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7.49万元的2/3即11.66万元,被告吴金华应将该款给付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土地补偿款11.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吴金华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珊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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