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芹,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洋,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傲,男,199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桂芹诉被告郑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郑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51.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9时50分,原告沿九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新公路同利路路口时,因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向北转弯,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郑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9时50分,原告王桂芹、被告郑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九新公路同利路西北约1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500.6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1,108.24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起事故发生于两辆非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傲负事故全部,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郑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5,500.60元,由被告郑傲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芹45,5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2,279元,由原告王桂芹负担781.50元(已付),由被告郑傲负担1,4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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