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英,女,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海兵,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代表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振超,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朱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9时03分,被告朱海兵驾驶沪C×××××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华山路115号灯杆处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疏忽,刮到路面浇绿化的水管,致在路面上作业的原告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朱海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13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事发后,原告王桂英先后在高邮市人民医院、高邮市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
44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
8320元、误工费18270元、交通费1000元。受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桂英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王桂英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现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已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24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邮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据;高邮市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DR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2、高邮市森华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王桂英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朱海兵持已过有效时效的驾驶证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被告朱海兵所驾驶的沪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朱海兵行驶证、简项信息。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海兵的诉讼,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被告朱海兵所驾驶的沪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908.46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提出被告朱海兵无证驾驶,且双方系同等责任,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
8908.96元,原告主张8908.46元,本院应依法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2元,经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即以10元/天计算100天,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提出认可44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酌情认定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8320元,即住院期间以80元/天计算44天共3520元、出院期间以60元/天计算80天共4800元,合计
832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提出未有直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标准以每天60元认定2640元,出院后以50元/天认定76天共3800元,合计644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827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提出原告系67岁老人,每月2600元的工资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费为18199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438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以非农业标准计算,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85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提出双方是同等责任,应当适当减免赔偿的限额,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提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240元,但当庭撤回对该主张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76319.46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319.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76319.46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桂英自愿负担(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王传明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书记员:谭爱萍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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