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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杨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夫。

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某、曹文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上诉人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被上诉人杨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文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财保中山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87235.6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受伤后在广水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未治愈,转入广水阳光医院治疗12天,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未予支持错误。2、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王某某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二审应依法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财保中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财保中山公司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37500.3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误工费15079.15元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其15079.15元误工费错误,应依法核减。
被上诉人杨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杨小某驾驶粤T×××××号小轿车沿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由西向东往三里河方向行驶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阳光医院路口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被告曹文道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我准备左转过程中,被告杨小某发现后因措施不当,导致与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我和被告曹文道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阳光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杨小某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文道、王某某无责任。因此事故致我T12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事故车辆保险人财保中山公司、事故直接行为人杨小某赔偿医疗费8829.05元、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380元(210天(78元/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23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文道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杨小某驾驶粤T×××××号小轿车沿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由西向东往三里河方向行驶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阳光医院路口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被告曹文道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某准备左转过程中,被告杨小某发现后因措施不当,导致与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曹文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广水市阳光康复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72.25元,当天又转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2015年2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用去医疗费4108.8元;2015年3月28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的放射、CT相关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99元。被告杨小某已经向原告王某某赔偿20000元。该事故经广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文道、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19日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的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达10%。给予伤后临床及康复治疗期7个月(其中护理时间按伤后1人2个月计算);给予继续康复治疗期间医疗费20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属农村户口。张书培为粤T×××××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杨小某获张书培允许驾驶并具有相应准驾资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08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
原告王某某因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财保中山公司、被告杨小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35.62元,由此成诉。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7479.8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酌定按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9=450元;根据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标准和原告王某某需1人护理6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8729÷365×60=4722.57元;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参照法院所在地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标准和误工21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6209÷365×210=15079.15元;根据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而丧失的劳动力程度,原告王某某属于农村户口,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20×10%=21698元;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该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15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2979.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文道不是侵权人且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曹文道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财保中山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法院认为被告财保中山公司的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杨小某负担,其他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财保中山公司足额予以赔偿。
综上,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7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722.57元、误工费15079.1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及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2979.52元。由被告杨小某承担鉴定费400元,其他损失52579.52元由被告财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2579.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2579.52元;二、被告杨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时对被告杨小某已经赔偿的20000元从执行款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杨小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叶某、袁某、邓某、刘某、王明德共同书写的证明一份,并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叶某、刘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目的:王某某于2008年搬到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一组跟随其儿子曹满意一起居住,在西门菜市场做绞肉及卖小菜生意。
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财保中山公司认为,对证人叶某、袁某、邓某、刘某、王明德共同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应当提供当地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居住信息。对两个证人出庭证实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王某某未提供书面合约证实其在广水市西门菜市场承租摊位卖菜及支付租金的信息,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工作。
被上诉人杨小某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书面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叶某、刘某当庭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王某某一审提交的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民委员会与广水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5月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财保中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某、曹文道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曹文道、王某某夫妇跟随儿子曹满意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一组居住,王某某常年在广水市西门菜市场做绞肉及卖小菜生意。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后期在广水阳光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并补充书面意见,请求法院对其医疗费的诉请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为准。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查,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民委员会与广水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叶某、刘某的陈述内容,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开始即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一组居住,并在广水市西门菜市场做绞肉及贩卖小菜生意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财保中山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80585.52元;
三、被上诉人杨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400元(杨小某已垫付的2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杨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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