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英,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雪,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英诉被告张林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86.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9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林雪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林雪驾驶闽J7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碧江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林雪未出庭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有异议;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林雪驾驶牌号为闽J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出碧江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原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桂英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牌号为闽J7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林雪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为11,421.5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为1,800元和2,400元。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不妨碍其继续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原告已提供其事发前从事保姆工作的相应证据,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足以反驳,同时考虑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并参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3,49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主张,欠缺合理性,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记载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本院酌定支持6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0,913.5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桂英。被告张林雪无需再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30,9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林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兰
书记员:沈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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