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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顺义区新顺南大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三者受伤,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佘某某赔偿,佘某某垫付合理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87810.35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参照出院诊断证明酌定给付90天,营养费为2700元。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合理、主张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为赔偿标准数额合理,误工费为7592元(37.4元×203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主张护理期126天,证据不充分,酌定100天,护理费为1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4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87810.35元、误工费7592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010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9796元(含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7310.35元(140106.35-49796-3000);
二、由被告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000元,与垫付款40000元折抵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佘某某3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三者受伤,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佘某某赔偿,佘某某垫付合理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87810.35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参照出院诊断证明酌定给付90天,营养费为2700元。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合理、主张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为赔偿标准数额合理,误工费为7592元(37.4元×203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主张护理期126天,证据不充分,酌定100天,护理费为1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4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87810.35元、误工费7592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010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9796元(含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7310.35元(140106.35-49796-3000);
二、由被告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000元,与垫付款40000元折抵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佘某某3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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