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2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平,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被告周某的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周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人民陪审员濮如毅、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谊、唐正平,被告朱某(又系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某1的遗产,遗产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502室房屋)、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1室房屋)、康桥镇上南路6555弄7幢14号7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01室房屋)、牌号为沪FEXXXX的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被继承人周某1及被告朱某名下股票账户中属于周某1所有的股票,要求1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遗产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周某2(于2008年6月死亡)与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周某1的父母,被告朱某系周某1的妻子,被告周某系周某1、朱某的女儿。7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1一人名下,属于周某1、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周某1的遗产。1502室、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1、朱某、周某名下,其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周某1的遗产。桑塔纳轿车登记在周某1名下,要求依法继承分得车辆牌照的折价款,牌照价款按照2019年沪牌平均成交价人民币89,348元计算。周某1、朱某各自名下的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周某1的遗产。如1502室房屋的价值大于原告依法可继承的遗产价值,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超出部分的相应折价款。周某1名下银行存款、朱某名下属于周某1所有的银行存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朱某、周某共同辩称,同意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周某1的遗产,要求涉案三套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支付原告继承遗产的折价款200万元。桑塔纳牌轿车取得已经有15年左右的时间,现已经无法上路行驶,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但不同意原告取得车牌额度。车辆牌照属于行政管理手段,不得作为遗产继承,不同意支付原告车辆牌照折价款。原告在2019年2月19日前一直在701室房屋居住,其生活开支和日常照顾都由周某1与朱某负担,周某1在房屋动迁时为配合动迁还曾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在2019年2月19日后搬至其女儿家居住至今。701室房屋现由朱某、周某居住,1502室、301室房屋现为空关状态。周某1去世后,原告的其他子女为了遗产继承事宜多次威胁、打骂被告,被告多次为此报警。被告曾与原告就遗产继承事宜进行协商,但原告坚持要取得二分之一的遗产,双方协商不成,才导致本案诉讼,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对涉案三套房屋主张的价格虚高,才导致启动评估程序,故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丈夫周某2系周某1的父母,周某2于2008年6月20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登记。被告朱某与周某1系夫妻,生有一女即被告周某。周某1于2018年6月15日死亡,同月16日注销户籍登记,其生前未立有遗嘱。
涉案301室房屋(建筑面积96.73平方米)、1502室房屋(建筑面积51.63平方米)来源于周某1承租的公有房屋的动迁补偿安置(周某1、朱某、周某、王某某系该次动迁的被拆迁人),1502室房屋的产权于2017年1月13日登记在周某1、朱某、周某三人名下,301室房屋的产权于2017年1月22日登记在周某1、朱某、周某三人名下,共有情况均为共同共有。涉案701室房屋(建筑面积231.06平方米)来源于王某某名下私房的动迁补偿安置(王某某、周某1、朱某、周某系该次动迁的安置对象),该房屋的产权于2016年12月13日登记在周某1一人名下。701室房屋原由原、被告及周某1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自行搬出该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301室、1502室房屋现闲置。
2018年6月15日,周某1名下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AXXXXXXXXX账户内持有证券代码为600171的上海贝岭股票5,700股,当天收盘价为每股12.69元。2018年6月15日,朱某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AXXXXXXXXX账户持有证券代码为600028的中国石化股票2,000股、证券代码为601766的中国中车股票1,500股,当天收盘价分别为每股6.49元、8.66元。牌号为沪FEXXXX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周某1名下。
审理中,原告称701室房屋价值963万多元、301室房屋价值434万多元、1502室房屋价值231万多元,被告称上述房屋的价值分别为800万元、434万多元、260万元,因双方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该估价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1.301室房屋每平方米单价50,450元、房屋总价488万元;2.701室房屋每平方米单价37,977元、房屋总价877.50万元;3.1502室房屋每平方米单价51,811元、房屋总价267.50万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3,493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摘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周某1生前未立遗嘱、遗赠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周某系周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适当多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故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
涉案三套房屋虽来源于动迁安置,但因原告未登记为产权人、原告对房屋产权归属以登记为准不持异议,故应当以产权登记为依据确定周某1死亡前的房屋所有权。涉案1502室、3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周某1、朱某、周某三人共同共有,该二套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周某1的遗产。涉案7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周某1名下,无证据证明周某1、朱某就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特别约定,故该房屋属于周某1、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产权份额归朱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周某1的遗产。房屋居住权是基本的生活保障,考虑涉案三套房屋的面积、居住使用情况、原告原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及其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中等情况,原告要求继承分得面积最小、价值最低的1502室房屋且同意支付超出应继承部分财产的折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周某1、朱某名下股票账户均于婚后开立,截至周某1死亡之日所持有的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市值归朱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周某1的遗产。周某1名下有沪牌小轿车一辆,车辆及车牌额度所对应的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含车牌额度)的一半市值归朱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周某1的遗产。考虑原告的年龄已经不能驾驶车辆的因素、结合2019年8月沪牌额度平均成交价89,408元的情况,原告要求车辆(含车牌额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车辆额度折价款(按照89,348元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属于周某1的遗产价值为6,999,659元,原告可以继承2,333,220元,故原告在取得1502室房屋所有权后尚应支付被告341,780元。二被告不要求对各自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继承遗产的份额作明确,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周某1如有其他遗产,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依法有权提起遗产继承诉讼,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本院按照双方继承遗产份额等情况确定。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存在较大争议,各自报价与估价结果均存在较大差距,故评估费应当由双方按照继承遗产的份额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555弄7幢14号701室房屋归被告朱某、周某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朱某、周某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被继承人周某1名下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AX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被告朱某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AX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归被告朱某、周某所有;
五、牌号为沪FEXXXX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含车牌额度权益)归被告朱某、周某所有;
六、原告王某某协助被告朱某、周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555弄7幢14号7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朱某、周某名下的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被告朱某、周某负担;
七、被告朱某、周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的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八、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朱某、周某遗产折价款341,780元;
九、本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确定的义务,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同时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900元、司法评估费43,493元,计166,393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465元,由被告朱某、周某负担110,928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